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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 訴 人 楊 慧 芬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被 上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萬1,87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房屋稅1萬7,690元106年12月29日之利息,㈡命被上訴人楊碧玲再給付地價稅1,755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地價稅3,622元106年12月29日之利息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