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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籍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英文,茲由蔡英文檢具法人登記證書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屬黨員及臺南市第 2屆議員當選人。上訴人之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於民國 103年12月31日第16屆第 4次會議(下稱系爭中評會)以伊於同年月25日臺南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中,未遵守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一致性投票決議(下稱系爭投票決議)配合亮票,違反黨紀(下稱系爭違紀行為),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並作成中評裁拾六字第 033號裁決理由書(下稱系爭裁決理由書)。惟上訴人未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決議,逕由系爭中評會裁決開除伊黨籍,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規定,應屬無效。況無證據顯示伊未遵行系爭投票決議,系爭裁決違反黨章關於開除黨籍之規定,亦屬無效。爰求為確認伊黨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中評會委員,係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在功能、目的及實質上,該當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所指之會員代表,為黨章第 9條所定之專責機關,依黨章授權訂定之紀律評議裁決條例決定黨員之獎懲,符合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系爭中評會係經全體中評委出席,查證被上訴人確有系爭違紀行為後,基於政黨自治原則,決議將之除名,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黨員,於 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2屆議員。臺南市議會於同年月25日行正副議長選舉。嗣上訴人臺南市議會黨團以被上訴人有系爭違紀行為,移送中評會,經系爭中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按人民團體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因屬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須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故應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屬於效力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消極結社自由,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無違。又人團法就會員之除名處分,並無規定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授權其他專責機構以決議行之,是政黨為黨員除名處分,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得授權其他單位為之。查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經內政部許可依人團法成立社團,於82年 9月27日依法登記為法人,屬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上訴人依其黨章設有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上訴人於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足見中評會與全代會為不同組織,非屬人團法所稱之會員代表大會。系爭除名處分僅由系爭中評會決議作成,未經上訴人全代會決議或予追認,核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黨籍不因而喪失。至政黨法係於106年12月6日始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及排除現行人團法之相關規定,本事件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黨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護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

3 號解釋意旨參照)。結社團體會員之加入或退出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查人團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款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除名之要件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揆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對會員(會員代表)所為之除名處分,係完全剝奪人民之結社自由,故嚴格要求其決議方法,以保障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結社自由之權利,應認上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護。次按政黨於106年12月6日政黨法公布施行前,屬人團法規定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此觀政黨法第45條規定自明。人團法第49條前段固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惟人團法第9章關於政治團體並無排除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亦無政黨法第17條「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之類似規定,是於政黨法公布施行前,政黨處理有關黨員之除名程序,仍應依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特別決議為之。而政黨章程關於黨員除名事項,依人團法第46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得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相違,其章程自不得授權專責機構決議黨員除名處分,不因該專責機關人員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即謂其可與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視,並代替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除名之權限。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本件上訴人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黨員,經系爭中評會決議為系爭除名處分並作成系爭裁決理由書。而全代會為上訴人最高權力機關,有聽取並檢討中評會之工作報告、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等職權,中評會則為中央黨部下所設單位之一。系爭除名處分僅由系爭中評會決議作成,未經其全代會決議或追認,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 2款規定,應屬無效,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