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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上 訴 人 廖吉源

江銘洲黃庭耀黃継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継泉黃庭植江明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 訴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8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0000000號函將修正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計表)送請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府於100年10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並於104年1月2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函文所誤植之「備查」更正為「同意核定」,系爭備查函縱誤用「備查」文字,惟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係就被上訴人送審之系爭負擔總計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所為之核定,實質上為行政處分,在未經行政機關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前,均屬合法有效。系爭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據以於 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監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 33條第2項、第3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雖謂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 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有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情事,系爭負擔總計表未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臺中市政府未就被上訴人送請核定之系爭負擔總計表為實質審查等節,縱使非虛,亦無從憑此否定系爭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認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該決議為無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