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上 訴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特約商店即訴外人乙華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前向上訴人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乙華旅行社於民國103年6月間惡性倒閉,伊就符合信用卡爭議帳款部分,已代乙華旅行社返還新臺幣(下同)2898萬8869元予給付團費之持卡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將渠等對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對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既承受對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經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確認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404 萬405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詎上訴人藉詞拖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加計自104年8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5%計算利息部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不能證明其受讓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嗣後補正之部分聲明書,距保險事故發生已逾2 年消滅時效,且未依賠款處理流程交付應備文件,伊自得拒絕賠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 404萬4059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按上開金額本金計算年息5%追加請求之判決,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因代乙華旅行社償還以信用卡支付團費之持卡人,而
屬就乙華旅行社對刷卡給付團費之旅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旅客對乙華旅行社之權利。
㈡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團費所生
之損失,而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有關被保險人之約定,係指參加任何向上訴人要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旅行社(即要保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經旅行社載明於團員名冊,且與旅行社訂定旅遊契約,並向旅行社繳交團費之個別旅客,自應包括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甚明。經被上訴人代乙華旅行社清償後,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暨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於由上訴人擔保乙華旅行社履行對於旅客團費損失之賠償責任,應解為被保險人即旅客之保險金債權,乃從屬於旅客對於乙華旅行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不待該旅客另為轉讓保險金債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因承受該旅客對乙華旅行社之債權,而一併承受該旅客對於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無須由該旅客個別轉讓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於保障因旅行社倒閉而受有團費損失之消
費者,倘持卡人能提出資料證明其係為本人或為旅遊契約之旅客刷卡支付團費,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至持卡人為旅客與否,乃持卡人與旅客之內部關係,無礙旅客因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已足證明讓與債權之被保險人係刷卡給付團
費予乙華旅行社者,縱未齊備,上訴人亦不得執以拒絕給付保險金。兩造已於104年2月16日確認被上訴人之持卡人有為自己或他人與乙華旅行社訂定之旅遊契約刷卡支付團費,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就旅客以信用卡給付團費部分,應理賠金額為404 萬4059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312條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條第1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由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料之事故,指不確定發生之事故而言,包括事故發生與否不確定,或事故確定將發生但何時發生不確定在內,故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以本質上具有偶發性者為限,此為保險性質使然,無待契約約定,而與債之履行係基於約定,並非出於偶發有別。
㈡查被上訴人已依國際信用卡組織爭議帳款處理程序(下稱爭議
帳款處理程序),將持卡人因刷卡所支付之團費退還持卡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應屬就乙華旅行社對刷卡給付團費之旅客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本文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旅客對於乙華旅行社之權利,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及第4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應代乙華旅行社對該等以信用卡繳交團費之旅客負賠償責任,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依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所承受刷卡旅客對於乙華旅行社之權利,乃乙華旅行社因未履行旅遊契約出團義務而對刷卡旅客應負之返還團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保險契約則是為分擔旅客因繳交團費後,發生旅行社無法出團或完成全部行程之團費損失風險所締結,故由乙華旅行社擔任要保人,以旅客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投保該履約保證保險,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為何可僅因其代償要保人乙華旅行社對刷卡旅客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一併承受刷卡旅客之被保險人地位,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且刷卡旅客之保險金債權,乃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所取得,為何會從屬於刷卡旅客對於乙華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保險金債權與乙華旅行社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契約本質有何相同?為何具有主從之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不同,與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關係頗切,均未見原審詳查細究。另被上訴人持以主張權利依據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一審卷9 頁),依其文義,是否已表示或可解釋包括受讓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依此承受刷卡旅客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債權,而兩造對此爭執甚鉅,攻防亦多,惟未見原審於判決說明其採否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代償刷卡旅客之團費後,即可同時承受該保險金債權,略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