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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張 真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淑琴

黃淑娥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戌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與被上訴人黃淑琴及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虹辰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辰寶公司),伊出資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並擔任董事,詎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時,經不詳人士在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並記載伊之出資230 萬元讓由被上訴人謝戌芳承受,惟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亦未得伊之同意,應屬無效。嗣虹達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變更組織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股份公司),並在虹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1,500 萬元、變更組織為虹達股份公司、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 萬元依序轉讓由被上訴人黃淑娥、黃淑琴承受50萬元、180 萬元,均未得伊之同意,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 101條、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4 項、民法第71條、第3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虹辰寶公司91年5月3日變更組織及章程部分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㈡確認伊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㈢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㈠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塗銷登記。㈣確認虹達公司94年11月30日變更組織及章程部分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㈤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應就第㈣項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塗銷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虹辰寶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且自虹辰寶公司於91年5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106年7 月13日)止,已逾15年,又被上訴人黃淑琴、黃淑娥之出資乃自有權處分之被上訴人謝戌芳處受讓而來,並非受讓自上訴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淑琴、訴外人趙念渭、李銀樹、王萏為其股東,該公司嗣於91年5 月17日完成變更名稱為虹達公司及上訴人將系爭出資轉讓之登記,該登記所憑同年月3 日股東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將系爭出資讓由謝戌芳承受,並在公司章程上除去上訴人之出資及董事資格;虹達公司又於94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該登記所憑同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 1,500萬元、公司變更組織為虹達股份公司、公司股東謝戌芳將其出資額230萬元轉讓由股東黃淑娥承受50萬元及股東黃淑琴承受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虹達公司、虹達股份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足認上訴人雖曾於89年3月24日至91年5月17日間登記擔任虹辰寶公司股東,惟嗣已於91年5 月17日、94年12月28日分別因股東出資額轉讓,而由謝戌芳、黃淑琴、黃淑娥分別受讓,並已依公司法登記明確。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於虹辰寶公司設立前,因王鐵豪邀請投資,而在高雄市區星辰飯店交付現金230 萬元予王鐵豪,證人趙念渭並為相同之證述,惟此與趙念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其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時所述及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成立虹辰寶公司時係請會計師作帳,我們都沒有出資,未實際收股本等語不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趙念渭所述當時未實收股款,亦未就系爭出資為任何陳述及主張,自難認上訴人確曾因王鐵豪邀約而交付系爭出資,參酌虹辰寶公司設立暨變更資料卷宗內戶名「虹辰寶公司籌備處王鐵豪」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無230 萬元之入帳紀錄,益徵上訴人所主張曾交付系爭出資云云及證人趙念渭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出資,自不得以公司登記資料反推其係股東,而得對虹辰寶公司行使股東權。復查訴外人趙念渭、謝戌芳曾以其等分別為虹辰寶公司、虹達公司股東,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其等轉讓出資之簽名用印均係他人偽造為由,訴請虹達股份公司賠償損害,經第一審法院認定:訴外人陳聖全、趙念渭先後於92年 4月間、93年6 月間轉讓虹達公司股份,並各取得對價35萬元、40萬元,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趙念渭、謝戌芳簽名及印文雖非其等親為,係由獲授權之王鐵豪自行或委由他人為之,並無偽造情事,且系爭94年11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趙念渭、謝戌芳外之王鐵豪、王萏、黃淑琴、黃淑娥、黃碧菁、湯施雅瓊簽名,均無偽造情事,虹達公司股東既已表明同意變更該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組織變更自符合107年8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據以判決趙念渭、謝戌芳敗訴確定。足見謝戌芳僅為陳聖全之出名股東,且因陳聖全確已收受黃淑琴、黃淑娥匯出之轉讓款35萬元,斯時全體股東均同意此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及相關增資、章程、組織變更登記事項,復經虹達公司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可證黃淑琴、黃淑娥已通知虹達公司,並依當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47條、第106條第4項及第11

3 條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系爭出資股東權轉讓、增資、組織及章程變更,尚難認黃淑娥、黃淑琴受讓系爭出資股東權有何無效情事。又依上訴人所述渠交付系爭出資時,黃淑琴、黃淑娥並未在場,且渠自虹辰寶公司成立後從未參加股東會,甚至不記得是否曾到過公司,可見上訴人從未與公司股東黃淑琴、黃淑娥接觸,自難以黃淑琴係虹辰寶公司成立時之原始股東,黃淑娥與黃淑琴係屬姊妹,即認其等明知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為偽造,或不知該情係有重大過失,自應認黃淑娥、黃淑琴受讓取得系爭出資股東權並非無效。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為系爭出資,又未舉證證明王鐵豪代理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股東權予謝戌芳,有何當然無效事由,虹辰寶公司之繼受者虹達股份公司自得否認上訴人得行使股東權,則系爭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雖經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上上訴人「張真」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書寫,然上訴人既遭否認得行使股東權,仍無由為上開同意,是上訴人縱未參與虹辰寶公司91年5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章程決議,亦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再查上訴人於91年5 月17日虹辰寶公司變更登記及將上訴人出資轉讓謝戌芳前,雖登記為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惟此係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第47條、第106條第 4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本件確認之訴,又因上訴人對系爭出資股東權並無處分權,亦無從依民法第31條,請求虹達股份公司塗銷公司變更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虹辰寶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出資額230 萬元暨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虹辰寶公司91年5月3日變更組織及章程部分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並應就上開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塗銷登記、確認虹達公司94年11月30日變更組織及章程部分之股東會決議均無效、虹達股份公司(應恢復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虹辰寶公司)並應就上開聲明所確認無效之事項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塗銷登記,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查虹辰寶公司於89年3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額為230萬元,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經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查核簽證稱上開實收資本1,000 萬元確已收足,有卷附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之虹辰寶公司登記案卷)。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依上規定,乃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要難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不得對虹辰寶公司行使股東權,已有可議。次查虹辰寶公司於91年 5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虹達公司時,所檢附之91年5月3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即上訴人出資23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謝戌芳承受,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謝戌芳為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一第43至46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上開同意書上「張真」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伊並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14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2 頁),該同意書上「張真」之字跡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書可稽(見一審卷二第43至45頁)。原審雖謂王鐵豪代理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予謝戌芳(見原判決第13頁第26至27行),乃未敘明其所憑證據,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