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上 訴 人 黃郁婷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上訴 人 孔賢崑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88年9月起至105年9 月止為同居共財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期間並合夥於屏東縣內埔鄉、屏東市、東港鎮 3地經營「北平孔家小館」商號(下稱孔家小館),就其資產各有2分之1權利。詎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換鎖,阻止伊返回同居處及店舖,致伊無法繼續參與孔家小館經營。又於106年1月間,誣指伊侵占孔家小館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193萬1,756元,使伊受刑事訴追而名譽受損,致生精神上痛苦。依孔家小館之現存價值700萬元結算,伊得請求之半數350萬元,及除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名譽損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20萬元外,應再賠償伊80萬元。爰依合夥損益分配或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30 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孔家小館為伊自營,上訴人僅受僱擔任經理,兩造並無合夥關係,亦非夫妻,上訴人無從依合夥關係或類推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分配孔家小館資產。另上訴人於10
5 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孔家小館營收匯入個人帳戶,伊基於合理懷疑,訴追上訴人侵占罪嫌,縱經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謂伊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而無法律上夫妻關係,即無婚姻權益保護可言,並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之餘地。其次,上訴人於100 年3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登記為孔家小館負責人,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至105年2月止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參照被上訴人於104 年7月1日出具內載「自104年7月1 日起將孔家小館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予上訴人經營,並由上訴人負清繳被上訴人營業期間欠稅及罰緩等一切責任」等語之受讓承諾書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且上訴人曾以商號負責人、老闆娘之身分對外發言,而依證人陳雪蓮、阮佩宸、洪婉玲之證述,上訴人係負責管理事務及金流,於孔家小館之地位幾與被上訴人相同。並考量兩造關係匪淺,被上訴人將商號股份贈與上訴人,即與常情無違,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情,足認上訴人至少於105年3月前,確為孔家小館合夥人之一。然上訴人及孔家小館之其餘登記合夥人黃佳淳、黃羚瑄曾於105年2月24日共同出具同上內容之受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自105年3月1 日起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並經另一合夥人黃星媛同意其等退夥、轉讓,復與被上訴人另立合夥契約,並辦理異動之登記。參以上訴人涉及侵占系爭出資之刑事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陳稱:
伊將被上訴人帳戶於105年2月24日轉帳288 萬元至伊帳戶,除因開設於屏東分店裝潢而轉出50萬元外,於105 年3月1日將店「過給」被上訴人,該等金錢之餘額238 萬元就是伊的錢等語。顯見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1 日轉讓全部股份予被上訴人,而自孔家小館退夥,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嗣後即不存在。則上訴人類推適用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或本於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孔家小館現存價值之半數 3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與上訴人是否存在合夥關係,參以上訴人就其自行轉帳取得之金額,扣除其出讓股份所得對價外,對於應返還之餘額迄未交代流向,則被上訴人質疑該等餘額係遭上訴人侵占,並非全然無因,自不能遽指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指上訴人。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就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亦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於105 年3月1日之前,與被上訴人間就孔家小館之經營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而於105年2月24日與黃佳淳、黃羚瑄共同出具將孔家小館全部設備及一切店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承諾書,並自105 年3月1日起孔家小館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另名合夥人為黃星媛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諸系爭承諾書及商業登記抄本所載轉讓及變更登記者係「○○縣○○鄉○○村○○路○○○號0樓」之北平孔家小館,似未包括孔家小館另外於屏東市及東港鎮之分店(見一審卷㈠第335頁、337 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案106年9月8 日訊問時係稱「我於去年(105年)5、6 月屏東店裝潢時,我有轉50萬元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其他238 萬元還在我名下…」(見原審卷第90頁),及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同年4月6日、5月3日、6月3日、7月1日、9月2日,仍有分別轉帳38萬餘元至80萬餘元不等款項,以支付孔家小館員工薪資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157頁、第278頁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被上訴人民事補充理由㈢狀),且陳稱上訴人參與經營之時間係自88年至105年9月 6日止(見一審卷㈠第688頁)等情,似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1日後,仍有參與孔家小館之經營,並支付孔家小館屏東店裝潢費用,及按月支付員工薪資之事實。則能否認為上訴人已於105 年3月1日將兩造間合夥經營之事業,悉數讓與被上訴人而退出合夥,似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攸關兩造間合夥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明晰,徒憑系爭承諾書及上訴人偵查中之敘述,即遽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105年3月1 日因上訴人退夥不存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依類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為請求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係以複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單一聲明為判決,法院必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萬元本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自始爭執兩造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轉帳取得之金額未交代流向,質疑遭上訴人侵占,尚非全然無由,不能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亦不因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收部分係以誣告損害上訴人名譽,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因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逾20萬元(即80萬元)本息部分,並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說明其心證所由得,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