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上 訴 人 許瑞芸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堯宇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伊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下稱增值稅)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因上訴人隱瞞其為訴外人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之出名人,而實非自然人取得供農業用之系爭土地,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花蓮稅務局)認不符合不課徵增值稅之資格,向伊補徵增值稅新臺幣(下同)832萬4,889元(下稱系爭增值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32萬4,889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係陸島公司,出賣人則為訴外人廖文雄,兩造間未成立該契約。系爭契約明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僅因該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延遲申報係可歸責予伊之事由而增加之增值稅;第 6條第6項第3款所定伊自願以繳納方式申報之增值稅,始由伊負擔,惟本件並無各該情形,增值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或可得推知係陸島公司借用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不得請求伊賠償。陸島公司以借用伊名義之方式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係脫法行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增值稅之課徵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得申請退還,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標示、價款、付款方式、貸款處理、稅費負擔、產權移轉、點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及特約等事項,已詳載於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復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而上訴人雖係陸島公司所借用簽約及登記之出名人,惟依證人即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蔡周峰所證,訴外人吳椿江於買賣過程隱瞞其為陸島公司負責人及借用上訴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廖文雄不知該借名關係,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兩造,且均係自然人,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該契約已有效成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雖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增值稅,惟參諸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所謂申請不課徵,並非免除課稅義務,僅係暫不予課徵,於需課徵時,應回溯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增值稅時所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增值稅,故買賣雙方得約定「申請不課徵」,由買方承受暫不繳納增值稅之稅基;或「不申請不課徵」,於本次移轉時結清應徵之增值稅,使買方取得無稅捐負擔義務之農地,買賣當事人間就此項稅賦為如何之安排,應依契約各項約定情形綜合判斷。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如有延遲申報因可歸責予買方之事由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該增加部分由買方負擔。」惟第6條第6項第 3款則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辦理:……賣方主張依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買方自願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申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係採申請不繳增值稅而由上訴人承受移轉前所生稅基之交易模式,如上訴人要結清該稅基,應由其自行負擔被課徵之稅金。依上開契約文義,兩造並未就如不符合土地稅法不課徵增值稅之資格時,應由何方負擔該稅金為約定,此事項屬依系爭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兩造契約目的而出現之契約漏洞,應由法院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查被上訴人已於 104年2月4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並按上開土地稅法規定申請不課徵增值稅,嗣因花蓮稅務局查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非自然人之陸島公司(陸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以同年 8月14日函向被上訴人補徵系爭增值稅,此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與陸島公司間因借名之脫法行為,致買受人資格不符所生繳納稅捐之義務,且為上訴人在簽約時所得預見。是斟酌兩造關於增值稅負擔約定之原因、目的、過程,應解為因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符合不課徵增值稅之資格時,對主管機關因此所補徵之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系爭契約之精神及公平原則,復未逸出其最大可能之文義,且合於一般社會客觀之認知及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合法成立有效,兩造係採申請農地不課徵增值稅而由上訴人承受移轉前已生稅基之交易模式,惟就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符申請資格所生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契約未為約定,屬契約漏洞,經斟酌兩造立約之目的、過程、公平及誠信原則等,予以補充解釋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另案判決認系爭契約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請求後,亦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審自無消極未適用該法律規定之違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