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 訴 人 潘光聖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秀美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6日簽訂之河川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買賣讓渡標的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區○○段○○○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330⑴、1331⑴、40⑴部分所示面積合計3,446.91平方尺(下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範圍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 1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非臺中市政府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可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尚難認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且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自亦無給付不能或買賣標的權利瑕疵情事,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渡金新臺幣 488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第 1條「讓渡標的」所載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訂約時縱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地號與系爭契約、代金聯單、權利轉讓契約書所載「○○段 332地號」不符,以為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木才原始取得合法許可使用之河川地,日後會有被政府徵收、換地、補償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締約,充其量僅屬上訴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題,其指摘原審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