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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 昭 相訴訟代理人 張 錦 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素蘭訴訟代理人 錢 政 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向受告知人林育禾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合稱系爭不動產),曾向上訴人申請上開4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5日核發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下稱97年證明書),伊因信賴而於同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2萬9,100元購買。

㈡伊為出售系爭土地、違建,再為同上申請,經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24日核發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下稱103 年證明書),伊於同年12月29日以5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育侑。㈢詎上訴人於104年7月8 日核發予吳育侑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竟記載為道路用地,並加註「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104 年證明書),致無法興建房屋,吳育侑乃撤銷買賣契約,另案訴請伊返還 510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雙方嗣成立和解。

㈣伊因上訴人核發錯誤之97年、103 年證明書,受有系爭土地

價差343萬1,400元、支出仲介費10萬元、賠償另案裁判費 5萬2,000元等損害,合計358萬3,400元。

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第1 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400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相關稅費4,591元、和解事務費7萬7,000元各本息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97年證明書,受有系爭土地價差343萬1

,4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㈡伊於86年2月21日「變更萬丹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第2 次通盤檢討案)會議,裁示請屏東縣政府儘速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並予綠化,97年證明書亦載明「應予綠化」,意指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未詢問其意義及可否興建房屋,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4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依97年、103 年證明書

記載,各為「住宅區(應予綠化)」、「住宅區」,該「住宅區」記載係錯誤,上訴人以104 年證明書更正為道路用地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核發錯誤證明書之效力及拘束力仍存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價差損失,於104年11月2日(應為7月8日)上訴人核發104 年證明書時始發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則其於106年7月19日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㈡第一審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97

年11月間屬「住宅區(應予綠化)」與「道路用地」之價差為343萬1,4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方法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等情,堪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據為其信賴錯誤之97年證明書所受系爭土地價差損失。㈢吳育侑因信賴103 年證明書而購買系爭土地、違建,被上訴

人除支出仲介費外,並因另案判決敗訴須負擔裁判費,均與上訴人錯誤核發該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仲介費、裁判費。

㈣至上訴人於97年證明書固記載「住宅區(應予綠化)」,但

未能證明即無法建築,況該記載應解為住宅與綠化併存,並無法推知不能建築,且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均有房屋坐落,足見被上訴人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得興建房屋,難認有過失;倘課予其查證義務,無異降低上訴人對所掌公文書之實質審查義務,顯不合理。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58萬3,400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2次通盤檢討案85年8

月14日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另案陳述(見一審卷㈠34、35、65頁、60頁反面,原審卷62頁),參互以觀,系爭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即91.05坪,於85年間即有道路占用33坪。似可推論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包含系爭違建之系爭不動產時,已有上開道路存在,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面積,本應扣除該道路占用部分。另系爭違建倘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攸關系爭土地依建築法規得否供作建築使用之判斷。惟系爭鑑定報告卻以系爭土地全部坪數及可建築之住宅區市價為鑑價基準(見外放鑑定報告23、25、41頁),未將上開道路占用部分及可否建築等因素予以考量,所為市價之評估,自有可議。則上訴人屢聲請函查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之市價為何(見一審卷㈡49頁反面、原審卷13頁反面),該待證事項既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認定有關,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即採為本件價差損害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衡之被上訴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前、103 年間出賣系爭土地及違建前,均會向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情以觀,尚屬謹慎之人。而97年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後特別加註「應予綠化」,說明欄又記載「一、……證明書係依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套繪圖核對僅供參考,若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為準。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如使用類別、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前後院、側院及開發限制等之限制規定,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詢」等字。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土地已遭上開道路占用。則依其謹慎交易之態度,是否不會就該「應予綠化」之註記為進一步查詢其意,及確認系爭違建之性質為何,以明該土地得否實施建築?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僅以上述理由,逕認無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㈢末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97年、103 年證明書均載明「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八個月」(見一審卷㈠23、31頁),已明示於期限屆滿時即失其效力。似此情形,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中「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尚有疑義,兩造就此亦爭執甚烈。則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認原核發錯誤證明書於104 年間更正前,其效力及拘束力仍存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