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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陳 振 順

林 順 展顏 文 惠陳 慶 賢陳 泰 雄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美玉律師

蘇清恭律師上 訴 人 修 一 堂兼法定代理人 陳 乃 川上 訴 人 周 洪 色

周 金 龍沈 隆 旗曾 結 定張 淑 謓沈 振 中范洪秀春陳劉清華蘇 秋 鳳邱林玉盞楊 黃 鳳李 宥 君(原名李幼君)倪 美 文梁 齡 云林 武 榮林黃玉枝林 睿 恩(原名林嘉修)羅 杉 記羅陳春蕊蔡 銀 圍林 季 燕羅 順 隆張 慧 姿羅 玉 蘭劉 昭 雄劉王美女林黃金春林 志 忠林 志 堅邱 伯 智孟 天 香陳 團 湶吳楊英梅黃曾秋桂李張月桂蔡 阿 呅翁 藝 銘翁 三 和翁 靜 蕙翁 國 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翁媽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蔡阿呅以次5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振順以次5人(下稱陳振順等5人)主張:伊及其他前賢於75年至79年間,共同籌募興建對造上訴人修一堂之堂舍,作為修行場所。對造上訴人周洪色於91年3 月12日未經全體信徒同意,列自己為修一堂負責人,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惟其非信徒,亦非依章程所選任,應不具負責人資格。修一堂於91年5 月22日造具之91年信徒名冊,縱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仍不生效力。名冊上所列之對造上訴人沈隆旗以次32人、翁媽大,及對造上訴人陳乃川(下合稱沈隆旗等34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均不存在。又修一堂於92年3 月27日並未召開92年第1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竟偽造簽到簿、會議紀錄、第1屆第1次信徒異動增加信徒名冊暨信徒增加後名冊(下稱92年信徒名冊)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送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該會議紀錄決議通過增加之信徒即周洪色與對造上訴人周金龍、李張月桂(下稱周洪色等3 人,與沈隆旗等34人,下合稱周洪色等37人),自不具信徒身分。周洪色為無召集權之人,先後於104年4月26日、6月7日召開 104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通過之決議均屬無效。陳乃川雖經104年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召開之第1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104 年管監委會議)當選為第1 屆主任委員,登記為負責人,亦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㈠陳乃川與修一堂間第1 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周洪色與修一堂間自91年3 月12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自104 年6月8日起至今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於原審始擴張請求),㈢周洪色等37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㈣修一堂92年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㈤修一堂104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三、修一堂同造之上訴人(下稱修一堂等42人)則以:陳振順等

5 人亦名列91年信徒名冊內,倘該名冊無效,其亦不具信徒身分,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周洪色係因繼承其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就修一堂堂舍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經前負責人邱敬德推舉、選出而成為修一堂負責人。周洪色等37人係因對修一堂有出錢出力貢獻,經認定具信徒資格,而造具於信徒名冊上,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其次,92年第1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另104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周洪色均為有權召開之人,該2 次會議之決議均屬有效。陳乃川於104年第2次信徒大會中被選為管理委員,於其後依修一堂組織章程召開之104 年管監委會議,被選為主任委員,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陳振順等5 人既否認91年信徒名冊之真正,則其與修一堂間信徒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爰反訴求為確認陳振順等5 人與修一堂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四、陳振順等5 人就反訴辯以:修一堂等42人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以:㈠修一堂等42人自認列有包含陳振順等5 人之91年信徒名冊,

係經周洪色、陳乃川及修一堂持向主管機關申報寺廟登記,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在案;且修一堂於104 年召開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出席人員簽到簿中亦將陳振順等5 人列名其中。修一堂等42人復提起本件反訴,否認陳振順等5 人為修一堂之信徒,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自無可採。是修一堂等42人請求確認陳振順等5 人與修一堂間信徒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修一堂於91年2 月17日申請補辦寺廟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

周洪色。而寺廟管理人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得依寺廟傳授習慣或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有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文可參。審酌證人鐘鳳玉之證言,及陳乃川、周金龍以次4 人、蘇秋鳳、李宥君以次5人、羅杉記以次4人、劉王美女、林黃金春、邱伯智以次3 人、黃曾秋桂(下稱陳乃川等人)暨陳振順之陳述,可知修一堂當時未訂定章程,周洪色係因承租系爭土地供修一堂使用,由斯時負責人邱敬德推舉,經與會者通過,依修一堂傳授習慣所選出之負責人。周洪色承租土地供修一堂使用,符合「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之信徒資格,且經推舉選出後即以負責人身分參與修一堂各項活動,直至101年間發生糾紛前,將近10年間未見包含陳振順等5人之其他道親表示異議,堪認周洪色符合信徒資格,依傳授習慣推選擔任修一堂負責人,其與修一堂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合法成立。

㈢91年、92年信徒名冊造具時,修一堂未明訂章程,係參酌上

開內政部函文之信徒認定原則及內部規範,決定信徒資格。周洪色等37人當時因參與修一堂之興建,由陳振順邀請,經同意而列冊乙節,有證人鐘鳳玉及陳振順之證述可稽,核與周洪色等37人所稱加入信徒之情形大致相符,且陳振順參與修一堂事務甚深,顯見其當時亦認可信徒名冊所列之人符合信徒資格。上開信徒名冊業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信徒名冊公告後,修一堂復舉辦多次活動及會議,將近10年間未見包括陳振順等5 人在內之其他信徒、道親表示異議,益證包含陳振順等5 人在內之修一堂信徒、道親,已認可信徒名冊上所列之人符合信徒資格。縱使其中有未成年人,然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無不可。堪認沈隆旗等34人與修一堂間信徒關係存在,且陳振順等5 人亦未舉證證明該34人有被取消或開除信徒資格之情事,自難認其喪失信徒資格。

㈣綜合修一堂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之簽到名冊、會議紀錄及92

年信徒名冊、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等資料,參酌證人鐘鳳玉及周洪色、周金龍、陳乃川等人之證述,佐以陳振順陳稱:周金龍有發開會通知單予伊,其並上台報告之情,及該次會議通過如增列信徒、成立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等議案,均檢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事後陳振順於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上曾對周洪色質問有關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程序瑕疵問題,暨修一堂事前於發函通知主管機關開會乙事,該承辦人員在函文上簽核「職因當日有事,不克參加」等情,互核以觀,可見修一堂確有召開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又周洪色當時為修一堂負責人,出席之信徒大多證述曾出席而親自或授權簽名,扣除到庭表示未曾同意簽名及未出席之陳慶賢、邱三龍、駱文隆、謝丁卯、陳泰雄等人,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法定足數之規定,該會議之決議自屬有效成立。會議中通過包含周洪色等3 人在內之信徒,經增列於92年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且於公告後近10年亦無人表示異議,其亦無被取消或開除信徒資格之情事,足認周洪色等3 人與修一堂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㈤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會議雖選出包含周洪色在內之管理委員

,惟未進一步選出主任委員,遲至104 年6月7日方選出主任委員。雖92年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管理委員及監事之任期均為4 年。惟考量管理人任期屆滿未產生新管理人前,若無人可就寺廟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勢必對堂務運作及信徒權利有不利影響,應認在改選且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解任之情形下,原管理委員之任期延至改選新管理委員並就任為止。斟酌修一堂管委會組織章程、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對負責人之任期均無規定,佐以周洪色亦為管理委員,應認在修一堂未依法選出主任委員前,周洪色仍為修一堂之負責人,有權召開信徒大會。又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召開時,登記在冊仍生存之信徒為60人,該次會議中陳振順等人退席後,與會者仍餘36人,已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再者,104年第1次信徒大會另選出管理委員5名。該次會議同時通過104年組織章程,並於該章程將原管理委員11名,監察委員3名,下修為各5名、 3名,惟該章程第24條規定,此次章程須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生效施行,是該次選舉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尚不符104 年組織章程之規定而未具委員資格,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5月25日之函文可稽。是周洪色之負責人身分,及92年經選任所得之管理委員身分,於104年組織章程於104年5月7日准予備查前仍存在,104年第2次信徒大會係於同年6月7日召開,應適用104 年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惟斯時尚未選出主任委員,周洪色仍屬有召集權之人,該次信徒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自係合法。陳乃川係於同日召開之104 年管監委會議,由第2次信徒大會依104年組織章程規定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選出之主任委員,其與修一堂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成立。另兩造對於周洪色自104 年6月8日起迄今均非修一堂之負責人,並無爭執,則陳振順等5 人擴張請求確認此段期間周洪色與修一堂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陳振順等5 人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陳振順等5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並駁回修一堂等42人之反訴。

六、本院判斷:按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另關於寺廟信徒資格如何取得,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依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檢送「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所示,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認定原則:㈠寺廟之開山、創辦者。㈡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 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㈣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㈤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另寺廟設有執事會者,其成員之組成及變動依寺廟章程規定辦理,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則由該寺廟逕行認定負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信徒資格若係依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

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嗣後寺廟信徒有增減情形時,毋庸公告,得依其章程規定或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有上開函文彙整表可稽(見一審卷三28頁反面、29頁反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修一堂申請補辦寺廟登記及造具91年、92年信徒名冊時,尚未訂定章程,周洪色係因承租系爭土地供修一堂使用,依修一堂傳授習慣選出擔任負責人;周洪色等37人因參與修一堂興建,由陳振順邀請,經同意而列於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而准予備查。周洪色具信徒資格,經合法推選出任負責人,於修一堂104 年6月7日前未依法選出主任委員前,其為修一堂之負責人,有權召開信徒大會。周洪色等37人及陳振順等5 人均為修一堂之信徒,修一堂92年第1 次信徒大會確有召開,該會議之決議有效成立;104 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有效,陳乃川係經104 年管監委會議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

另陳振順等5人擴張請求確認周洪色自104年6月8日起迄今與修一堂間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又兩造已就上開各項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更無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各為不利兩造之判決。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