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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能德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

36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論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執行業務縱有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資料殘缺不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僅為其擔任總經理適當與否、上訴人是否終止委任及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對其求償之問題,難認成立上訴人章程第 10條第2款社員除名規定之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又訴外人即保證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之理事林○○及社員林○○、盧○○、林○○、林○○均為上訴人之社員,均未經上訴人社員代表大會以其等參與運銷合作社為由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參與成立及加入運銷合作社時,僅係上訴人之一般社員,並非上訴人之理事,其加入運銷合作社並當選該合作社理事及兼任總經理,並無違反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及上訴人之章程,非屬上訴人章程第10條第 2款規定之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以被上訴人任職總經理期間,因監督不周,帳務管理不當及資料殘缺不全,致遭稅務機關補稅,金額龐大,造成該社重大損失,及申請設立運銷合作社,並於運銷合作社擔任理事兼總經理為由,予以除名,違反其章程規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社員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開事實,其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推選為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第15屆代表,竟另行成立並參與運銷合作社云云,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論述,尚難謂為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