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徐惠珍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同年3月24 日,依序簽署「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各稱同意函、交易條件說明、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伊於大陸地區指定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為伊專門經銷上訴人生產聚丙烯合成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使用客戶,上訴人應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及遵守出貨交期,兩造交易模式為:伊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後,由伊銷售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艾利公司。伊自100年3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下訂編號PO#DJWSY10052、1005
3、10054、10055、10056、10057、10061、10062等8筆訂單(下各稱52、53、54、55、56、57、61、62號訂單,合稱8 筆訂單),惟因艾利公司反應系爭產品有鬆緊邊、黑點、表面粗造等瑕疵,上訴人於同年5月25 日至大陸地區與進偉公司、艾利公司進行協商,並承諾按艾利公司實際損失為賠償,且將以新配方改善品質,兩造遂就8筆訂單另議交貨期。伊於同年9月初發出修改後之訂單特別註記產品要求事項,並於同年月16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美金與新臺幣固定匯率1比29.5預付8筆訂單之定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0萬2,540元,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3日簽署確認8筆訂單之交貨期限;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就62號訂單出貨後,就尚未出貨之7 筆訂單,竟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伊須以美金給付尾款,或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 之匯率給付新臺幣,並拒絕依原約定「分批出貨、CIF 運送至廣州黃埔集司碼頭」履行交貨義務,伊乃於同年月12 日解除尚未出貨之7筆訂單買賣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另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0號、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下稱另案)認伊僅合法解除52號訂單之買賣契約,其餘6 筆訂單(即53、54、55、56、57、61號,下合稱系爭6 筆訂單)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嗣伊以艾利公司表示全面停止採購上訴人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為由,於104年5月26日寄送律師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6 筆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上訴人提出給付貨品不符債務本旨、欠缺保證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同年8月30日以律師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受領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227萬2,222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32條、第226條第2項、第255條、第256條、第359條【原判決事實部分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陳述(見原判決第6頁),惟被上訴人確於原審補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卷㈡第23 頁以下),原審並以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合法有據(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爰逕列該條為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定金,並加計自其受領定金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執相同原因事實及主張再為請求;縱系爭6 筆訂單之交貨期已到期,然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為催告,亦不能解除各該訂單契約。又依交易條件說明及兩造先前完成之交易,被上訴人本應於伊出貨前付清訂單尾款,被上訴人未先付清尾款,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出貨,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且伊僅須出貨時交付之產品符合訂單規範即可,第一審勘驗之存貨僅須經伊再進行印刷面朝外及更換為出廠標籤,其餘產品態樣則與以往交付被上訴人之產品相同,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應依約先給付貨款993萬9,504元,再由伊出貨;又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出貨,該當民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要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 日解除契約即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應自伊第一次通知受領出貨之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伊自同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存放貨物,支出倉儲費用計238萬1,828元(含原審追加45萬6,828 元),並因被上訴人對伊聲請假扣押而影響伊財務規劃及商譽,受有損害1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40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12萬1,332元,及加計其中1,366萬4,504元自反訴起訴狀、其餘45萬6,828 元自二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7萬3,461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3,
972 元本息,駁回其餘反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一部上訴,並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45萬6,828元本息,至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財務損失106萬1,468 元、貨款4萬7,489元各本息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解除系爭6 筆訂單契約之事由與另案不同,前後二訴並非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可言。依交易條件說明之記載,兩造就系爭產品係以分次訂單之方式出貨及繳付價金,且上訴人就系爭6 筆訂單應為「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出貨交期保證」,被上訴人則保證「訂單確認後2日內繳足訂單總額30% 訂金(或開立訂單30%即期L/C)」;且確認書及訂單亦約定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標籤型號為BG-75或BG-54、印刷面朝外或朝內、標籤上註明" PPSynthetic Paper"、紙捲數量等。惟第一審於105年1月14日勘驗(下稱系爭勘驗)上訴人之系爭倉庫時,現場之產品與訂單約定多有不符之處,且數量(155捲)亦有不足(系爭6筆訂單為184 捲);而系爭契約已屆期,上訴人係以置放系爭倉庫之產品履約,難期其就系爭6 筆訂單之產品可達質量穩定之保證,應認其欲給付之產品有質量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上開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復於同年8月30 日以律師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律師函,堪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6 筆訂單契約為合法。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給付系爭6筆訂單之定金227萬2,222 元,及加計自給付之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約不合法,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 筆訂單之剩餘貨款993萬9,504元,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歷經異議、抗告、再抗告程序,由本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並無因自始不當或被上訴人不於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規定致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假扣押,係為保全本件訴訟債權之實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企圖侵害上訴人商譽及財產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致其受有何商譽、財產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害18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再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惟52 號訂單及系爭6筆訂單(即編號53、54、55、56、57、61 號)定有履行期依序為100年10月7日、14日、28日及同年11月11日、25日、25日、11日,因上訴人就52 號訂單,要求按美金折合新臺幣1比30之匯率給付,否則拒絕出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逾交貨日期,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約,兩造因而發生履約爭議,使至遲應於100年11月間出貨之系爭6筆訂單產品置放倉庫多年,上訴人並已將產品(部分)重工另出售他人,嗣經另案認被上訴人就已屆履行期之52號訂單解除契約為合法,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8萬5,476元確定,上訴人於104年5月21 日接獲另案判決前,仍未依交易條件說明「甲方(指上訴人)出貨前2 日通知出貨時間,乙方(指被上訴人)需立即匯足訂單尾款」之約定,於履行期前2日通知系爭6筆訂單之出貨時間,迄於同年6月2日始以信函通知出貨及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剩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 日前即無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之倉儲費用,委無可取。上訴人既陳稱系爭6筆訂單產品之狀況,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即系爭勘驗前後)均相同,則其未證明就系爭6 筆訂單產品是否仍得依債之本旨向被上訴人現實提出給付,即難遽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倉儲費用,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解除52號訂單及系爭6筆訂單契約,惟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孟君先於同年月4日、5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就上開訂單尾款部分僅收取美金,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給付。而依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兩造間就定金給付方式,明定以美元兌換新臺幣時,係以1比29.5 之固定匯率計算,然非謂定金即應以美金給付,另就尾款部分未為任何約定,則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貨款之給付,有選擇以美元或新臺幣為給付之權利,上訴人無拒絕受領之權限。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52號訂單及系爭6 筆訂單貨幣之種類(新臺幣)在先,並拒絕出貨,與交易條件說明之約定有違,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2 日發函解除上開7筆訂單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並拒絕受領貨物,難認其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10月20 日發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足額貨款,又於同年1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付足所有訂單之尾款,可恢復出貨,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即有受領遲延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另案開庭及書狀所陳之內容,並未具體陳明提出給付,顯係其於另案訴訟所為之抗辯,難謂其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 0月14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原判決誤繕為100年)止,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倉儲費用,仍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27萬2,222元本息,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如其上述反訴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本訴勝訴及就反訴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3,972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本訴如數給付、駁回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足額貨款、倉儲費用及賠償其財務損失,俾其於同年6月9日出貨;又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倉庫,以證明其完成系爭6 筆訂單之產品,已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而為特定給付物,原審因依系爭勘驗結果,以上訴人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與系爭6 筆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與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21列),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為合法,竟於該判決第18頁第6至7列、第10列及第25頁第10列贅述「民法第256 條」,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