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上 訴 人 林寶村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坐落○○縣○○鄉○○段00-1、00-2、00-3、00-4、00
-5、00-6、00-7、01-19、01-20、01-21、01-22、01-2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秀月無正當權源,竟將系爭12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L1(下稱被占用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供其種植高冷蔬菜作物。經伊於民國106年11月間通知上訴人騰空返還遭拒,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被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被占用土地。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被占用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返還起訴前5 年間(即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1.上訴人應將被占
用土地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2.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4,609元(即一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秀月共同給付12萬9,218元之半數),及自107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25 元(即一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秀月共同給付2,450 元之半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二、上訴人抗辯:伊基於信賴陳秀月向訴外人吳欽購買而有合法占用權源,始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系爭12筆土地,伊承租之初係善意。若認伊無權占用,亦應直接向陳秀月請求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舉陳秀月與吳欽84年10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第一份契約)、上訴人與陳秀月101 年2月1日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之標的固均包括:「吳欽於○○鄉○○五區內所有土地」、「○○段50、50-17、50-18、50-5
8、50-61、50-62地號土地」(下稱50號等6筆土地)及「吳欽所耕作放領之土地」。但參酌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航照圖照片,被占用土地與50號等6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不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2號偵查案件(下稱偵他案)卷內,有上訴人與陳秀月99年10月22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以地籍圖謄本為附件。該地籍圖謄本顯示之地號,雖與系爭12筆土地大致相當,然未附於第二份契約之後。再參以陳秀月及訴外人游正勝在偵他案程序均將出租土地指向50號等6 筆等情,尚難推認上訴人向陳秀月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12筆土地。況租金高低,與陳秀月是否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源無必然關係。是縱上訴人係向陳秀月承租,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有權占用被占用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上訴人向陳秀月承租土地之範圍既未包含系爭12筆土地,上訴人亦無得信賴陳秀月有權出租被占用土地之理由,則其占用系爭12筆土地種植蔬菜,難認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得免返還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亦非可採。
㈢從而,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占用土地之菜圃移除,並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間,暨自107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妥。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就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判斷。查被占用土地位於系爭12筆土地內,有原判決所附鑑測成果圖可稽。而兩造對上訴人就其使用被占用土地部分,係向陳秀月承租之事實,業經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52頁至背面),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積極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83頁背面至84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兩造既未依法撤銷自認,依上說明,法院應認上訴人向陳秀月承租範圍涵蓋系爭12筆土地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然原審無視兩造於訴訟上所為且未經依法撤銷之上述自認,竟另行調查證據,再以被占用土地與50號等6 筆土地之坐落位置、陳秀月及游正勝在偵他案程序之辯詞及書狀,認定上訴人向陳秀月承租土地範圍並未包含系爭12筆土地,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已有可議。
2.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 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系爭12筆土地位處南投縣○○鄉○○段,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第一份契約所示,陳秀月於84年10月15日已向吳欽買受;再依偵他案卷內之99年10月22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上訴人自是日起,似已向陳秀月承租而取得被占用土地之占有;上訴人更於101年2月1日以1,000萬元之對價繼續承租系爭12筆土地。
若上訴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占用土地為陳秀月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何以願以1,000 萬元之高價繼續承租?自待釐清。原審徒以租金高低與有無出租權利無必然關係為由,否定上訴人係善意占有之抗辯,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4.末查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未聲明由上訴人與陳秀月連帶給付,該債務自非連帶債務,而應由二債務人平均分擔之。茲陳秀月既未就該不當得利不利部分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原審之上訴範圍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移除被占用土地之菜圃,並返還土地)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1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占用被占用土地,目前大部分種植高麗菜,縱上訴人係向陳秀月承租,惟無法證明陳秀月有權占用,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仍難認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