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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上 訴 人 郭豐春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八佾

何賽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張文聰於民國99年 9月29日與訴外人陳國斌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18、

19、2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與張文聰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不動產購入後,於 100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李八佾、何賽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陳國斌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及陳國斌並於101年12月2

8 日與伊簽訂房屋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為25%、應有部分比例為 4分之1,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奢侈稅條例)課徵期間經過後,再移轉登記予伊。陳國斌於102年2月7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賽祉,伊則於同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陳國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4人間之權益。嗣伊於105年

2 月19日奢侈稅課徵期間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未獲置理,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合作協議存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確定(下稱第 300號確定判決)等情,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資5000萬元與陳國斌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及陳國斌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受限奢侈稅高額稅金,無法立即將系爭不動產變現獲利,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陳國斌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之持分,由陳國斌自行處理。被上訴人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且在系爭合作協議簽立前,即依與陳國斌間之投資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後亦未要求上訴人按出資比例補足出資額及分擔貸款本息,兩造間並無投資合作關係。陳國斌嗣因債務問題,於 102年間撤資,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賽祉,何賽祉則以清償其債務作為對價。兩造間縱有合資關係,系爭合作協議僅載明兩造出資比例,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配比例,上訴人亦未繳足4分之1比例約4775萬元資金,被上訴人亦未受其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投資事宜,該合資關係於終止及清算前,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存在乙情,業經第3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陳國斌先於99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張淑芬、魏守萍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國斌以 1億8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及張文聰於99年 9月29日與陳國斌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僅記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由張文聰、上訴人、陳國斌三方協議,日後販售時,陳國斌須給付 3分之1 利潤予上訴人及張文聰,並未約定陳國斌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及張文聰名下。上訴人於101年12月28日與陳國斌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僅確認上訴人出資比例為 25%,並無陳國斌及被上訴人於奢侈稅課徵期間過後,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嗣於102年4月19日與陳國斌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撤除投資,由陳國斌償還其2700萬元。堪認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兩造及陳國斌之出資比例,乃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利潤之比例,非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配之比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5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8、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0分之1,及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約定日後系爭不動產販售時,陳國斌須給付 3分之1 利潤予上訴人及張文聰,並無陳國斌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上訴人及張文聰名下之約定,張文聰所證不符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證詞,並無所採。又系爭合作協議僅係確認上訴人出資比例為 25%,亦無陳國斌及被上訴人須於奢侈稅課徵期間過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

,況系爭不動產購入價值高達 1億8500萬元,按4分之1比例計算為4625萬元,上訴人殊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撤資時,僅由陳國斌償還其2700萬元即足之可能,因認兩造間並無由上訴人委託陳國斌及被上訴人以其等名義為登記,俟奢侈稅課徵期間過後,再將4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存在,因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就系爭合作協議之定性及契約解釋,以及為何不採證人張文聰證詞、未予張文聰與證人陳國斌、陳國賢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