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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何富艦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昭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執有共同發票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於民國 105年6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105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慕思里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但慕思里公司於該案係主張本票上之公司印文乃曾淮安偽造,未曾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淮安則承認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確為曾淮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又被上訴人另持有慕思里公司所簽發、曾淮安背書保證,發票日分別為 105年6 月14日、105年6月15日,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105 年6月15日)相當,票面總金額亦與系爭本票相同,均為600萬元;且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非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且系爭支票之債務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未爭執該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上訴人為慕思里公司、曾淮安之債權人,自堪認定。慕思里公司、曾淮安嗣於 105年6月13日將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無償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慕思里公司、曾淮安間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