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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莊秀娟

陳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豐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黃淑貞等(下合稱黃淑貞等人)於民國101年9月6 日因買賣登記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該地分割由甲○○分得其中000-3、000-6地號土地、乙○○分得000-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之建物、貨櫃屋、雨遮,占用000-3地號土地,及編號Y之水池(與甲、乙、丙、丁、戊部分合稱甲地上物)占用000-6地號土地。另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線段鐵門、己之建物及Z水池(合稱乙地上物)占用000-4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甲、乙地上物拆除、填平,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甲○○及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伊祖先林生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伊父親林堯城繼承祖業並繳納地租費,就該土地有贌耕權、賃借權,且係依分管約定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且訴外人林水琴、林金龍等人無權將該土地輾轉讓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其情仍買受,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不得對抗伊等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000地號土地實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林合和」、「管理人林獅」;於60年6月5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林水琴等人於66年間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秀水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註記「林贊別號林合和」,並經准許註記浮貼在舊戶籍謄本(下稱系爭註記浮貼),再於69年1月28日以其等為林贊即林合和之後代子孫,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共有人,嗣於101年9月6日將之出售上訴人及黃淑貞等人等情,有土地台帳、土地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抗辯000地號土地原為其祖先林生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取名林合和登記云云,並提出大正5年8月證明願、大正5年9月合約字(下稱合約字)、大正14年3月1日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大正15年3月

17 日公議設立書(下稱設立書)等文件為證。查該等文件核與訴外人林生傳於昭和19年單民字第7號訴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之祖父林金水分配養魚收益,雙方各自提出之契約書、設立書等書狀證據內容相符;且訴外人林禎祥於昭和3年8月寄送與林生之信件,亦提及林生、林幼兒及其父林老等4人,共同向業主林合和之管理人林幼兒承贌000地號土地共同養魚等語,則相互參照上開文件外觀、內容、製作時間、前後脈絡、當時時空背景及法制綜合判斷,堪認上開合約字、契約書及設立書,有相當真實性,依其內容可認000地號土地原係林天古、林生、林桂、三(山)國王、林老、林幼兒、林布袋、林乞食、陳木、林世德、林世隆、林衫、林周及林錦生之共業土地,為共業業主組成之非典型祭祀公業所有。又系爭註記浮貼業於101年11月1日遭秀水戶政事務所以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非林贊別號為由撤銷,有該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函可稽,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自林水琴等人受讓000地號土地。再者,上訴人於上開註記浮貼遭撤銷之同年即買受該土地,且該土地自73年起即衍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75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等民刑事件(下合稱第1522號等事件),並因土地遭多人占用,上訴人與代理出賣人出售土地之林金龍約定不點交,上訴人亦稱考量訴訟成本便宜買受該土地,難諉為不知林水琴等人無轉讓000地號土地權源,自非善意買受人。又依合約字之記載,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林幼兒於大正5年代表共業業主將該地出贌與業主中之林天古、林生、林老及林幼兒,約定四股共養繳納租金及收益分配事宜關係(贌權為日據時期物權之一種),此與林金龍(即林水琴之子)證稱其祖父即訴外人林進興出租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林堯城養魚,不知出租至何時而有租賃關係等情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祖先林生在000地號土地養殖漁業迄今達百年,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屬可取。況000地號土地為共業業主團體所有,且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非善意之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自其祖先林生占有之系爭土地拆屋還地。綜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甲、乙地上物,請求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甲○○、乙○○,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係於101年9 月6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云云,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憑系爭註記浮貼於上訴人登記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後於101年11月1日遭撤銷,及該土地曾有當事人均非上訴人之第1522號等訴訟等情,即推斷上訴人非屬善意,已有可議。次查,原判決一方面謂林生等4人已向000地號土地管理人林幼兒承贌該土地,似認上訴人係基於贌權關係有權占用;一方面又認000地號土地共業業主各自占有管領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自其祖先林生占有之系爭土地拆屋還地,復認上訴人係基於祖先林生與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占用土地,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上訴人迭稱:縱林生有向共業業主承贌系爭土地,然系爭甲、乙地上物,或供被上訴人作為自宅居住,或供養羊,均與養魚無關,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並執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更字卷第81至82、

205、211頁)。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