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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吳 順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葉閏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鄉○○段(下稱○○段) 1242及1242-1地號(重測前為○○段577-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間分割時存有釘樁,且面積為1653平方公尺,於79年間因地政機關疏失,重測後面積僅有1573.24平方公尺,減少79.76平方公尺,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上訴人管理中華民國所有○○段1240(嗣更正為1240-1)、1243、1245-1、1245-2地號(重測前為○○段 583、584-19、577-3 ,下合稱相鄰土地)土地,面積增加。經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未果,自有確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界址(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時有到場指界,雖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並聲請複丈,惟於80年 5月13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已在地籍圖上簽名表示對於複丈結果無異議。78年間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所為,界樁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伊接管之相鄰土地係依照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辦理之抵稅地,且系爭土地周遭相關土地自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迄今已逾20年,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應信賴土地登記原則。系爭土地非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且現況測量亦無錯誤,相關程序均完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逕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所完成之附圖,不得採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花蓮縣○○鄉○○段 ○○○○號,而上開577地號土地於35年5月22日為土地總登記,於66年10月17日因分割增加577-1地號土地,於 78年間經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彭信煜、彭信堯、彭信璋聲請分割複丈,足認系爭土地自35年總登記時起與相鄰土地間即定有界址,且於66年、78年間均曾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土地分割,堪認被上訴人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正式鑑定,並定有界樁。查上訴人既稱舊地籍圖位置正確,且不清楚被上訴人所述78年間之事等語,可見對系爭土地與其所管理相鄰土地間究有無界址亦不明,經調閱77年 9月12日至102年4月間之航空攝影照片,亦未發現可供判斷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之跡證,足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相鄰土地間,有界址不明情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得參照舊地籍圖定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次查土地重測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7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及花蓮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後,併以系爭土地附近施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下合稱相關重測資料)及國測中心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謄、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鑑定兩造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黑色點線所示,足見舊地籍圖雖有破損情形,因國測中心仍能根據其保存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相關重測資料,測定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而認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管理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地籍圖之界址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囑託國測中心依其保存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相關重測資料所製成之附圖後,綜合相關事證,認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再以原判決僅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送請國測中心之鑑定依據,對79年之指界、鄰地界址等未予審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鑑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