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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 春 芳訴訟代理人 徐 克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

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91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標得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中再發包予被上訴人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約定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為以「實際完成之組數」計算總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嗣兩造另於93年5 月28日協調會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循環水鋼管製造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125 萬元,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合意以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並獲得賠償金額為停止條件,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按實際使用材料重量計付增加之報酬。又循環水鋼管製造及安裝自始即為二段式鋼管之構造,並無上訴人所稱原一段式鋼管設計變更為二段式鋼管設計。再者,上訴人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各工程項目所需各組材料數量、重量等可能影響承攬報酬之重要因素,其經審慎評估後填載各工程項目各組單價,向被上訴人報價,應受拘束,嗣就上訴人所稱超出原預估材料費用,兩造復合意以系爭協議處理,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應給付上訴人1,724萬5,280 元(15,995,280+1,250,000=17,245,280),其業已給付2,893萬0,859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工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9,204元本息,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