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上 訴 人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珍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 訴 人 蔡銘俊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甯維翰律師上 訴 人 簡性琦
林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土地,該地上○○○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0號房屋)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經管之眷舍,配與訴外人馮麗榕(民國97年 4月20日死亡)住用。91年 3月至94年3月期間,上訴人蔡銘俊以次3人依序為上訴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董事兼副總經理、開發部職員,均明知上情,先由上訴人簡性琦於91年 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約買受0號房屋,並於92年8月29日出具不實切結以馮麗榕名義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伊不疑有他,經按其使用範圍分割增加同小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000-0土地)與其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火金及蔡銘俊先後受讓 0號房屋,且均以上開不實方式,與伊續訂土地租約。蔡銘俊即以土地承租人身分於94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664萬元申購該地,復將購得之000-0土地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 000-0土地),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淑卿,再於95年3月6日檢具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伊申購分割後之 000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000土地),繼將應合併使用之分割後000-0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正雄所有,並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周正雄,於96年2月1日以3,143萬7,000元向伊購得,旋周正雄取得之 000土地、分割後000-0土地,與莊淑卿取得之000-0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峻和公司所有,峻和公司再於同年 7月11日將之整併為系爭土地。迄至訴外人即伊前處長蘇維成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 24144號渉嫌貪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起訴後,伊始知受騙,乃於98年 1月14日撤銷與蔡銘俊、周正雄間之各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土地已由峻和公司移轉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返還土地已屬不能,伊因此受有喪失所有權即市價 1億3,326萬5,419元之損害,此係蔡銘俊以次 3人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銘俊以次 3人因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峻和公司應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蔡銘俊、峻和公司並應返還不當利益,峻和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亦應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2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蔡銘俊、簡性琦、峻和公司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及加計自99年 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或上訴人林瑞堂、峻和公司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已為清償,餘者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7萬7,000元,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擴張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7,518萬8,419元本息之請求,嗣於更審時撤回該追加之訴,並減縮聲明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另撤回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請求及原審擴張之訴,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正雄、徐火金、莊淑卿之訴,及逾上開聲明之訴部分,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峻和公司以適當價格向借用周正雄、莊淑卿名義之蔡銘俊買受系爭土地,買受時蔡銘俊非峻和公司之負責人,峻和公司自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責,亦無須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任。又林務局房地產清冊未列載 0號房屋,0號房屋係馮麗榕私人興建,簡性琦相信0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始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屋,並獲馮麗榕概括授權以其名義及使用印章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手續,伊等無詐欺不法行為。而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即知悉0號房屋係林務局經管宿舍,遲至98年1月間始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2年時效。況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係被上訴人按市價估價審核決定,伊付清價款,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縱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91年間現場勘查時,認定 0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要求馮麗榕給付使用補償金及申租系爭土地,於95年間收受林務局函、審計部函後,仍表示租售000-0土地無不妥,未暫停出售000土地,而予以核定,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已收取價款及不當得利、租金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蔡銘俊、簡性琦與峻和公司,或林瑞堂與峻和公司各連帶給付5,783萬6,703元,就擴張之訴部分命各再連帶給付上開本金自99年 7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任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88年間因精省,以非公用財產列冊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該土地上建物即0、0號房屋係日據時期興建之木造宿舍,光復後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接管,精省後改由林務局接管為國有財產。馮麗榕自38年9月2日遷入0號宿舍內,至54年6月4日戶籍改登載為門牌0號,迄95年3月6日遷出;0號宿舍則至95年間由訴外人趙鮑溶歸還,在0號房屋遭拆除前均由林務局作為眷舍使用之公用財產,並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情事,且原由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林管處)於68年間入帳管理,於78年間移由該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接管。依馮麗榕於76年 6月16日向文山林管處申請核發配住證明書,所具書函記載:
「榕自民國38年蒙配住目前○○街00巷 0號宿舍迄今已將屆40年……」字義,及證人張先達、何秀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證述: 0號房屋配給馮麗榕住各等語;參以臺北市○○區00000000號門牌之編釘紀錄,暨0號房屋於54年間已申請裝錶供電之情,堪認馮麗榕原經林務局配住 0號房屋,嗣自行區隔出0號房屋,於申報戶籍時自行填寫0號門牌。文山林管處財產卡與羅東林管處財產卡、財產移交及接管資料之財產編號相同,並已表明為宿舍之財產管理, 0號房屋實際坐落系爭土地,林務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所載坐落000地號土地,係屬誤載。被上訴人主張0號房屋為林務局經管宿舍,屬國有公用財產,非馮麗榕私有,堪以採信。依證人張信朗及林瑞堂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可知簡性琦命林瑞堂尋找系爭土地等土地上住戶,該地住戶及張信朗均有跟林瑞堂說係機關眷舍,林瑞堂亦有回報簡性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與第3條(即關於系爭房屋權屬之記載)手改部分,係簡性琦之筆跡。另蔡銘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早期眷舍比較亂,是否公用,伊等分不清楚,就掛件申請,看國有財產局准不准;准租之後,就找人頭,將馮麗榕租約轉過去等語,足認蔡銘俊以次3人明知0號房屋為馮麗榕配住之國有宿舍,以馮麗榕之名義切結詐騙被上訴人,先由簡性琦出面與馮麗榕簽訂買賣契約,隨即於92年 8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租得土地後, 0號房屋輾轉讓與徐火金、蔡銘俊,由蔡銘俊申請購得 000-0土地,並將該000-0土地分割增加000-0土地移轉予莊淑卿,使分割後 000-0土地成為畸零地,蔡銘俊再以周正雄名義辦理畸零地申購 000土地,及申購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 3號房屋,經被上訴人各准以3,143萬7,000元、3萬5,100元讓售,最終詐取完整之系爭土地,移轉予峻和公司取得土地整併使用。臺灣省有非公用土地移交清冊中,系爭土地僅標示「占用」,未標示機關或私人占用,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92年9月17日清查時,無客觀之財產保管資料可參酌,而依馮麗榕、林瑞堂片面陳述記載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馮麗榕,當時就 0號房屋為國有宿舍確屬不知情。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勘測課職員黃建銘於93年7月1日土地勘清查表載有:附近居民表示 0號房屋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等語,惟被上訴人處分課標售股承辦人李玥禎證述其接獲勘清查表,即未辦理標售案等語,且 0號房屋已拆除,94年9月6日勘查後製作之勘清查表所載地上物情形,非原有眷舍,足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時仍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亦未認定為馮麗榕私有,係相信蔡銘俊以次 3人不實之切結內容,始陷於錯誤而准予出租、讓售 000-0土地。審計部95年6月9日函雖指出被上訴人辦理出租、承租權轉讓、讓售000-0 土地欠允當。惟依被上訴人同年7月12日、11月7日回覆審計部函文內容,參酌證人即管理課專員藍瑞玲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被上訴人於同年 8月間詢問羅東林管處之回函,被上訴人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本於查勘及馮麗榕之切結始為辦理,仍認核准馮麗榕申租、蔡銘俊申購土地過程無疏誤,係因誤信蔡銘俊以次 3人以馮麗榕名義之不實切結,無從認被上訴人明知先前所為申租、申購為不合法,猶准許蔡銘俊以周正雄名義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000土地。被上訴人確係受蔡銘俊以次3人不實之切結內容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而准予出租、讓售系爭土地。蔡銘俊以次 3人有不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行為時蔡銘俊為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簡性琦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林瑞堂為開發部員工,渠等共同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國有土地,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峻和公司對於其董事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董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陳嘉樺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損害。 0號房屋不論為國有宿舍或私人所興建,被上訴人依法均得請求無權占用 0號房屋者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占用情形屬可無條件排除,依兩造合意囑託之訴外人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為 1億3,326萬5,419元,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惟蔡銘俊以次 3人以前開詐欺手段使被上訴人同意出租、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受有申購土地價金5,807萬7,000元、林瑞堂代馮麗榕繳納0號房屋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209萬5,200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先後出租000-0土地予馮麗榕、徐火金、蔡銘俊收取租金共79萬7,340元,依民法第 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7,229萬5,879元。又被上訴人當時雖不知 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然其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查證0號房屋財產資料,依蔡銘俊以次3人之切結作為信賴
1 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之依據,致受詐欺而讓售系爭土地,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審酌蔡銘俊以次 3人故意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查證之情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80%、20%之責任,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 5,783萬6,703元。再按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12日回覆審計部略謂:有關地上物是否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已請北區處洽林務局澄明等語,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 0號房屋確非馮麗榕所有。縱已知該房屋並非私有,被上訴人對於馮麗榕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手間有何關連,非當時所能查知,且蔡銘俊切結不實,究係受馮麗榕詐騙抑或出於明知,亦乏證據足證其知悉致生其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始發現蔡銘俊以次3人之詐欺行為,堪予信實。則自該案97年1月21日起訴之翌日起迄98年 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 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如上聲明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國有財產法於第42條至第45條、第49條至第54條分別明揭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情形,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租、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出租、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同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同條第 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準此,關於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出租、讓售,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決定之,而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與讓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不同,後者以該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且有合併使用必要為限,前者則否。查0號房屋為馮麗榕自林務局原配住3號房屋國有眷舍隔出,自54年間自編門牌號碼居住迄95年間遷出,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之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22日勘清查表記載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馮麗榕,簡性琦於同年 5月18日與馮麗榕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記載權屬(即系爭房屋權屬)「未定」,後更改為「甲方(即馮麗榕)」,並加註「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馮麗榕用印其上;見證契約之謝家健律師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該段文字係簽約當時即有,非事後增刪者等語,上訴人據此抗辯馮麗榕表示 0號房屋為其私有,系爭土地為得出租、出售之非公用不動產,其信賴實際使用人馮麗榕之主張,無故意施行詐術之必要(原法院更審卷一第 355頁以下),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22日實地清查製作之勘清查表,於92年 3月24日通知馮麗榕繳納補償金及辦理申租、申購函,似均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根據上開資料,既可認馮麗榕為 0號房屋所有人,蔡銘俊以次3人是否明知0號房屋為林務局宿舍而故意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其承租 000-0土地,能否謂係因簡性琦出具該屋係馮麗榕所有之切結書,致陷於錯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未持有甲式財產卡,上開勘清查表登載內容僅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探詢紀錄,及通知馮麗榕申租、申購函,無從認被上訴人確信0號房屋為馮麗榕私有(原判決第17頁第6列以下),尚嫌速斷。倘0號房屋為國有眷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國有公用財產,系爭土地上存在公用財產, 0號房屋使用人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 1項規定,申租、申售系爭土地?原判決未說明不可申租、申購及違反該規定之效果之理由,亦屬疏略。次查 0號房屋在讓售周正雄前,業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上訴人一併申購000土地及3號房屋,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 3項規定辦理,此觀承購申請書所載申購類別即明(一審卷一第28、34頁)。縱被上訴人原誤認 0號房屋為馮麗榕所有,而准予承租並讓售 000-0土地,惟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日同意周正雄申購000土地,可否謂仍係遭受蔡銘俊以次3人欺瞞而為讓售?原判決未論述被上訴人如何受詐欺而核准出售,逕認此部分讓售同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
1 項規定,尤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