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月媚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7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之「大林煉油廠第二汽油加氫脫硫工場控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民國99年12月8日)起200日曆天(下同),預定100年6月25日完工。
伊依約施作,至102 年1月10日竣工(765天),扣除伊實際施作301.8天及因天候不計之10天,其餘452天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停工,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
5.、8.及第21條㈩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伊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末者,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工期,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等情。爰依序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及第21條㈩1.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7萬8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2326萬8182元本息,經一審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47萬8519 元本息,被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停工452 天,非可歸責於伊所致。況停工及展延工期為工程實務所常見,兩造於工程說明書5.4.既已約定:任何停工理由,被上訴人只可依照規定辦理停工,不得向伊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任何費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 條㈩及第21條㈩已有停工及展延工期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契約價目表之「利潤及管理費」、「工安衛生環保費」、「施工污染防治費」、「品質管理費」等項目,均與工期無關,上訴人不得以工期增加請求上開項目金額;即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其應提出增加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據,不得逕按實際工期與原訂工期之比例計算,並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㈧賠償金額應在結算工程款10% 之內之約定,以符公平。另兩造合意辦理系爭工程變更,並展延工期125 天,係雙方協議之結果,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該125天重複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200天,自99年12月8日開工,原訂於100 年6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嗣施作至102年1 月10日竣工(765天),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施作301.8天,其間停工462 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因本件係上訴人(債權人)違反協力義務,與上開規定係「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未證明工程說明書5.4.有優先系爭契約條款之特別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 條㈢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行使權利。系爭工程停工462天,扣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第4、5次及第7次第1項因天候不計之10天,暨第6 次未核准停工外,其餘各次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經兩造於一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均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未釋明或依其情形認顯失公平,兩造均應受協議爭點所拘束,認各該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得請求給付之範圍限於其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查系爭工程於99年間停工14天,100年停工106天,101年停工324天,102年停工8 天,共計452天。依工程說明書7.1.1至7.1.5規定,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專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專任品管人員各1 名,係對系爭工程進行及維護安全品管事務所必要之人員,在全部工程竣工前,被上訴人無論停工與否均應提供。而上訴人同意管理人員(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專任勞工安全衛生及專任品管人員)每人每日費用為1916元,停工452 天之人事費用共346萬4128元,被上訴人僅請求268萬7930元,自應准許。
又依被上訴人匯付專任工程人員年薪42萬元之資料,計算日薪為1150.68元,停工452 天此部分人事費用為52萬107元。
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務所費用: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原證14、原證15,其請求給付房租6萬3364元、影印機租金2萬3181元、流動廁所租金1萬1279 元,應予准許;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原證13,其請求給付水費928元、電費1萬90元,自無不可。上開共計331萬6879元(人事費用320萬8037元+ 事務所費用10萬8842元)。系爭工程為因應綠建築及空調因素,先後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依序追加(展延)工期95天、30天(共125 天)。上訴人因而辦理追加減,屬工項增減之給付,其未證明給付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㈩1.要件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被上訴人受領變更設計追加減之工程款時捨棄第21條㈩之權利等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㈩1.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援引前揭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1640 元【人事費用(管理人員95萬8000元及專任工程人員14萬3835元);事務所費用(房屋租金3萬2745元,水費383元,電費5556元,影印機租金1萬741元,流動廁所租金1萬380元)】。再者,兩造簽約時已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被上訴人履約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 及第21條㈩1.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7萬8519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工程期間765天,扣除被上訴人實際施作301.8天及天
候因素不計之10天,其間停工452 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 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 及第21條㈩1.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二者在要件(兩造可否歸責;停工及展延工期)及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範圍)殊異,應予區辨。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㈠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及同
條㈢「工程延期」之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見一審卷㈠第47-48頁);暨工程說明書第5條「履約期限」5. 2:被上訴人如需配合下列工作或等待各項手續完成後方可施工或報竣工時,得填寫停工報告書,提報停工,不計工期」等約定(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似見展延(追加)工期與停工(不計入工期)不同,自應分別計算。然參附表二之末欄「是否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變更」所載:第2、3、8、9次停工事由「是」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變更(見原判決第27頁)。而系爭工程為因應綠建築及空調因素,先後辦理第1、2次變更設計,分別追加(展延)工期95天、30天,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22頁)。果爾,附表二所列第2、3、8、9次之停工日數(28天、38天、35天、256天),似包括2 次變更設計展延之125天在內?倘如是,原審逕按停工日數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㈩5.、8.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已嫌速斷。
㈢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
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第1-3次、第7 次第2、3項、第8-9次停工情事,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固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1-14 頁)。然被上訴人就停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 條㈩5.、8.約定,限於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常駐工地之專職及管理人員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及專任品管人員各1 名,上述人員於停工期間須有進場刷卡紀錄;至於專任工程人員並非為系爭工程專任設置,非常駐工地,停工期間無被上訴人專任工程人員林昆德之進場紀錄,應無費用。被上訴人應提出必要費用之單據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88頁,卷㈡第34、41-42、 136頁)。究竟被上訴人於各次停工期間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俾得隨時復工之必要費用?自應查明。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工程因綠建築要求及空調因素,辦理2 次變更設計,並簽訂補充契約,依補充契約之單價表記載「原契約工作項目追加」、「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其下列有「工安衛生環保人員費用」、「品管人員費用」(見一審卷㈠249-258、265-272頁)。參以一審囑託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第2、3、8、9次停工,兩造已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減工期及費用,已無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而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之問題(見一審卷㈡第218、219頁反面)。究竟兩造在2 次變更設計時,是否將綠建築及空調因素,經上訴人展延工期125 天之被上訴人增加必要費用乙事,磋商協議後簽訂補充契約?亦滋疑問。原審未詳查細究,亦未責由被上訴人就其因展延工期125 天增加之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即以上訴人未證明付訖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