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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上 訴 人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莫詒文律師蘇軒儀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維(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

陳敬森(即陳金鈴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德林清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於民國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幸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不含地下室之5 層房屋。林燈燦擬自行出資開挖地下2 層,乃與地主約定,由幸林公司取得地下2 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專用權,未出售之停車位按相對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83年2 月間該地上5層、地下2層共2 棟之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1層自用儲藏室、地下2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共同編列為同小段10886 建號(下稱共用建物),由幸林公司取得應有部分1 萬分之6393。上訴人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上訴人陳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

3 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惟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分稱B、C、D1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系爭大樓10871建號建物所有權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 萬分之4329,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陳金鈴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陳志維、陳敬森為其繼承人繼續無權占用B車位。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占用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依序返還B、C及D1車位;陳志維與陳敬森於繼承陳金鈴遺產範圍內、陳金德、林清海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前三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清海自101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前三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清海自101年5月5日起至返還各該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乃法定停車位,為共用建物全體共有人所有,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客體,幸林公司未與共用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場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從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況幸林公司於83年間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同意陳金鈴等3 人使用系爭車位,伊使用上開車位,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遲於101 年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亦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燈燦於77年3月14日、79年3月25日與系爭土地地主簽定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燈燦出資興建系爭大樓;該大樓共用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層,僅共同編列為10886建號,其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設於地下2層;83年6月15日幸林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大樓其中○○段00小段10863、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受讓10871建號建物,及附屬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329所有權;陳志維、陳敬森為陳金鈴之繼承人、陳金鈴等3人均原始取得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B、C、D1車位依序為陳志維及陳敬森、陳金德、林清海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金鈴等3人於83年6月15日起登記為共用建物之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用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由幸林公司專用,而由其受讓,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幸林公司登記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持分,扣除其他公設比例之面積,與系爭停車場加上車道、迴轉道之面積相近,及幸林公司與系爭大樓起造人於83年4月12日出具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暨證人練玉嫻之證詞,參以其他地主後代張開昭、陳正宗、林進興等均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之情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惟系爭協議書就應附屬歸由1樓建物所有之部分已為明文約定,卻未提及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僅記載各起造人同意分擔共用建物之持分數,未記載該分擔比例之計算方法;而依練玉嫻之證詞,其對林燈燦如何向各地主解釋之細節並不知悉,並審酌建商另出資於系爭土地下開挖系爭停車場,仍屬利用地主提供土地進行興建之範疇,豈能由建商獨得。況地主陳老城、林連枝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同意林燈燦增建地下2層建物,自難謂陳金鈴等3人已同意由幸林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又系爭停車場現狀已擴大使用,與使用執造圖說規劃停車位之數量、面積及位置均已不同,無從以部分採現狀、部分採執照圖說計算之面積相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證人林進興、陳正宗、林清賢之證述、林清海之陳述,可知陳金鈴等3人及地主陳老城、林連枝、林張菊及陳阿和之子,於83年間搬入系爭大樓時,均未出資購買車位,係林燈燦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供其進出,並告以其等可使用系爭停車場。縱其他地主後代事後向幸林公司購買車位,然其內部原因多端,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既未證明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乃經幸林公司同意,幸林公司不得任意終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缺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占用車位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先認被上訴人為共用建物之共有人,幸林公司就共用建

物之系爭車位無專用權;繼認系爭車位係幸林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者,幸林公司同意後不得任意終止,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倘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無專用權,被上訴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用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其使用系爭車位何以須幸林公司同意?幸林公司為何不得任意終止?上訴人何以須受幸林公司該同意之拘束?均有未明。攸關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有無正當權源,及是否為不當得利之判斷。原審未遑深究,並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已嫌疏略,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大樓共用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地下1層、地下2層,編列為10886建號,其中系爭停車場設於地下2層,幸林公司原始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1萬分之80,為原審所認定。該登記原因,依練玉嫻證稱:係因系爭停車場車位部分占

1 萬分之6300,登記前林燈燦有至各地主家中解釋,由各地主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送件(見原審上更一字卷268至271頁、228至229頁、第一審卷一241至242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參(第一審卷一82頁)。另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合理車位面積約為792.95平方公尺,加上車道及迴轉道面積592.54平方公尺,合計1385.4平方公尺(見外放該報告第17、19頁),此與幸林公司上開登記共用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6393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1萬分之93後之1萬分之6300計算所得面積1378.96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幾乎一致,佐以系爭土地地主後代張開昭、陳正宗及林進興等,雖經建商交付遙控器,可使用系爭停車場車位,嗣仍向幸林公司購買特定車位,並移轉取得對應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斟酌系爭停車場車位歷年來之出售、使用、管理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且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使用權與各地主達成協議乙節,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幸林公司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原審認幸林公司原始取得者為系爭大樓其中○○段0小段108

63、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依序1萬分之6393、1 萬分之80;而上訴人向幸林公司買受取得者僅為10871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4155,顯未全部繼受幸林公司所有房屋及共用建物之所有權。

案經發回,倘事實審調查後認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有專用權限,則上訴人如何繼受,宜併注意及之,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