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上 訴 人 劉忠財
劉頌新劉書妤劉天賜劉蘭銘劉茂群劉晏廷劉秀美劉美華劉碧珠劉秀婉劉秀香劉秀玉劉嘉財劉嘉海劉聰火劉天壽劉明賢劉明元劉景成劉朝榮劉朝維劉添財劉樹枝劉樹明劉林順劉林川劉正安劉義安劉聰明劉聰男劉權德劉萬生劉光義劉文龍劉安得劉豊川劉朝發劉朝舜劉朝生劉朝龍劉家榮劉朝鍾劉清和劉吉雄劉朝政劉朝吉劉居松劉家彰劉家華劉哲源劉俊慶劉嘉峰劉文欽劉秋煌劉秋松劉博勝劉裕元劉曜維劉景棠劉景隆劉景亮劉景凱劉文權劉文平劉文宏劉宜東劉清義劉茂宗劉國政劉景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昆靈
劉文發劉雅雯劉雅玲劉智雄劉懷清劉忠田劉旭桓劉秋波劉秋和劉恒瑜劉恒綸劉恒豪劉坤銘劉育昇劉育瑋(原名劉育偉)劉忠柏劉建昌劉憶晴劉孟蓁(原名劉佩茹)劉永漢劉俊龍劉俊明劉俊雄劉賜福劉松萬劉松輝劉寶連劉桂伶劉美津劉翌庭劉春重劉春明劉永水劉陳揚劉育成劉育秀劉炎聰劉坤庭劉順賢劉美惠劉美嬌劉美玲劉錫基劉錫芳劉建宏劉沅翰楊采翎劉騰惲劉佩欣劉叔欣劉羿彤劉遠同劉永棋劉柏彤劉勇慶劉峰銘劉泰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永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即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前即已存在,尚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劉鼎科登記為第1任管理人,其後由劉光義等4人及劉天生等2人先後擔任管理人,劉天生等2人死亡後,迄未選任管理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制定規約,上訴人係享祀者劉德久第14世劉周武、劉周雄、劉周敏(劉猛)、劉周屘(劉七屘),劉輝、劉九、劉鼎立、劉德旺高祖父、劉媽欽、劉鼎養、劉鼎茂、劉鼎潭、劉鼎德、劉鼎科(下稱劉周武等14人)之子孫,被上訴人係劉德久第13世劉奕正、劉奕成、劉奕永、劉奕彰、劉奕儀、劉奕飛、劉奕平、劉瑞麟、劉價公之子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周武等14人設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提出之民國37年 6月24日21人派下全員名簿(下稱系爭37年派下名冊)及37年9月30日土鄉民字第479號證明,均為影本,無原本可供比對查核,系爭37年派下名冊未含括當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臺灣祭祀公業習慣上管理人並非即係公業之設立人,劉鼎科於日本民治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第1 任管理人,係配合當時「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要求應選出土地專任管理人承辦相關事項而來,上訴人提出之鬮書所記載分產標的物「清水坑」,位在土城,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鬮書,上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迄享祀者劉德久第14世子孫設立,亦無從推認設立人即劉德久第14世子孫為劉周武等14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未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附件1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所發行之世紀印花臺中風華及台灣印花稅百年演繹展專刊、附件2 續修臺北縣志卷七選舉志第10至11頁,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