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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上 訴 人 高美月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秉聖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毓真(下稱高毓真)以申請補發權狀為由,於民國97年 3月25日代伊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趁伊於同年 5月19日住院開刀之際,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所有○○○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同上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繼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於97年 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伊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及取得分文價金,高毓真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於 102年12月26日始知情,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伊所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各該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當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並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徵得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連同高毓真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下稱465地號土地)一併抵償該債務。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委任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此均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始會配合並授意高毓真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進而備齊所有相關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並無何詐欺上訴人情事。又上訴人即使未同意高毓真處分系爭土地,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更為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高毓真積欠李宜樺 250萬元,雙方協議由高毓真將其所有 46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與李宜樺。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商請被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之上訴人與李宜樺間之錄音譯文,李宜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曾詢問高毓真上訴人是否知悉,高毓真答稱其母女都說好了,不會騙李宜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共同詐欺上訴人或對之為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其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即不足取。經審酌證人高毓真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給李宜樺,但李宜樺是漢人,無法取得原住民土地,後來確認被上訴人具原住民身分,就去辦理。從頭到尾都是伊與他們(指被上訴人與李宜樺)接洽的,李宜樺沒直接與伊母親談過,伊不知道伊母親會不會同意。伊與李宜樺是好朋友,約定各別找買家,如果價錢好就可以還欠李宜樺的錢,李宜樺說如果有多的,她會給伊。土地移轉給李宜樺,是放在她那邊幫伊保管一下,不是終局要給她,我們兩人各自找買主。土地過戶完成後,李宜樺還有跟伊追討250萬元等語;證人李宜樺證稱:250萬元係伊與高毓真的債務,當時他們沒有那麼大的現金,高美月女兒(即高毓真)的意思就是拿土地來抵債務,我們有談 3筆土地拿來還伊的錢,做一個總結。補發權狀的目的就是為了要還伊錢,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應該是高毓真代表她媽媽簽名吧等情。參以李宜樺於上開錄音譯文自承:高毓真說有跟上訴人講好,當伊看到高毓真可以拿出所有證件去辦登記的時候,伊當然相信她有跟上訴人說好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李宜樺間並無直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直接之約定或協議,高毓真移轉系爭土地,無論依其個人主觀或與李宜樺間之共識或約定,均非在使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係為擔保其借款債務,移轉系爭土地及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李宜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成立讓與擔保契約。縱高毓真未得上訴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既與高毓真為同住之母女至親關係,復自認有同意高毓真領取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等情,再佐以高毓真證述:上訴人之房契、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上訴人有同意其請領印鑑證明,系爭土地其有處理權,有告訴李宜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沒有問題。而李宜樺亦證稱: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就是要將土地移轉出來,要還伊錢,當時上訴人及高毓真均有同意等語。以高毓真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印鑑章等),且是為抵債而來,甚而於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問題時,高毓真回答「沒有問題」,足認上訴人就上開讓與擔保契約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無證據證明李宜樺具有民法第 169條但書所載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堪以採信。則在李宜樺尚有債權 98萬1,886元未完全受清償前,自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為承認者而言。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事實之一即主張兩造未曾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意思表示合致(見一審卷第 118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上訴人之女高毓真以系爭土地抵償其對李宜樺所負 250萬元債務,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宜樺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伊名下(見原法院前審卷第45頁);關於抵債約定所生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高毓真,買受人為李宜樺,伊僅係受李宜樺委任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見原法院前審卷第

45、133、188頁)。倘非虛言,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已承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意思表示合致,雙方間並無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察,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上訴人雖自承其因權狀遺失,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 3月25日委託其女高毓真代為請領印鑑證明(見一審卷第36頁、54頁反面),然此似尚不足使第三人信賴高毓真有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存在。倘上訴人並未交付印鑑章等,能否以上訴人與其女高毓真同住,且上訴人之印鑑章等復為高毓真所持有,即認其就高毓真出面與李宜樺訂立之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授權高毓真持其印鑑章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不知高毓真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別人,業據證人高毓真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法院前審卷第 150頁、151頁反面、152頁),且李宜樺或被上訴人均未直接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尤其被上訴人僅係受李宜樺委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乃李宜樺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卻仍同意高毓真逕行簽署上訴人之姓名及持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有何足使李宜樺信其有授與高毓真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與李宜樺得否成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相對人,至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遽認上訴人應負上揭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7年 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倘塗銷該移轉登記,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併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部分聲明是否有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