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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敏男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萬田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選舉由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下稱學甲農會) 3位監事即兩造、訴外人郭新興互選,兩造各取得1票。另1票即系爭爭議票經指導員即訴外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農會輔導科人員郭德偉判定為無效票後,被上訴人即當場表示異議。中央選舉委員會雖以系爭爭議票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及該會所定「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公職選舉票,而回函拒絕原審囑託之鑑定。惟系爭爭議票之 1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圈選欄內之圈印明顯、清晰、完整,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送之有效票(25)圖例。至系爭爭議票之2、3號候選人欄間雖沾有印記,惟該印記甚小,色痕淺淡不勻,且形狀不完整,客觀上無從判斷為指印或符號,核與農委會檢送之無效票圖例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間。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票數分別為2票、1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㈠確認上訴人與學甲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之當選無效;㈡確認上訴人與學甲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伊與學甲農會第18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學甲農會,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