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上 訴 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被 上訴 人 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雲勇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分擔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規約決議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華爾街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嗣於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議為大樓結構體、樑柱補強工程,各作成按應有部分比例、專有部分面積坪數計算分擔額,被上訴人據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3款第3目、第9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83萬2,2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大樓104、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序決議按應有部分比例、專有部分面積坪數計算分擔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