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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7月4日,購買訴外人李春雄原始起造之系爭房屋,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未侵害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己檢附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測量成果圖及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於107年3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權利不存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3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按月給付李世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本息,及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取得該屋之所有權,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