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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上 訴 人 陳玥霖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不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經協調後,由訴外人鄧寶玉依協調內容製作協議書乙紙,上訴人簽署後交被上訴人收執,內載上訴人同意將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終身醫療險,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陳金珠;及同意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自同年9 月12日起按月匯還10萬元,有該協議書可稽。又上開終身醫療險得以特定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金珠,及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欠款,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云云,自非可取。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已為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非不得持確定判決向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上訴意旨謂保險公司不受確定判決拘束,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寄託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