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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上 訴 人 黃陳蔭

黃麗雲黃春樹黃金欵黃揮勝黃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世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傑、黃金圳、黃金鈴(後2人下稱黃金圳等2人)、黃水源、黃義禾、黃木水、陳墀松、陳祥源、陳墀木、陳樹森、陳乙春、陳丁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6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經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得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相鄰,合併後地形呈東側略不規則之長方形,521至525地號土地呈東北西南向併排,526地號土地則位在上開5筆土地南側,供私設巷道通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及丁案之編號B ,北側正廳之3間房間是由黃金圳等2人使用,其中靠正廳之房間堆置雜物,另2間房間則與在鄰地即同段414、527 地號土地上加建之工廠、廚房、客廳等併同使用;另編號B南側護龍之5間房間,則由黃傑居住使用。即不論採甲案或丁案分割,均有分割後須拆屋交地之問題,黃傑使用編號B之範圍較大,其對編號B土地之依賴程度較深,黃金圳等2人實際使用編號B土地僅有2 個房間,若採丁案分割而拆除黃金圳等2 人之房屋,對渠等之影響程度應較為輕微,且黃傑使用位置靠近南側巷道,其餘共有人分配之附圖編號 D、E、F、G、H及道路之編號A、I,其分配情形、位置及面積,於兩案並無不同,是丁案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前未曾對丁案異議,迨至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分割方案,明顯延滯訴訟,且該方案將黃傑分在編號C 位置,地形成L型,亦有不妥。依丁案之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均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且各筆土地均面臨南側巷道,無證據顯示其等價格有不相當情事,毋庸命以金錢補償。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丁案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