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上 訴 人 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業由林煌源變更為朱思戎,有新北市政府派令附卷可稽,朱思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廖金德)主張:伊受對造上訴人新店區公所委任,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新店市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報酬以建造費用4.2%計算。系爭工程先由訴外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於91年2月6日得標施作建築工程,及由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得標水電工程,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170萬3,384元。國記公司、矽灣公司施作部分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後解約,惟伊已完成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等服務,佔全部服務內容55% ,得請求服務費165萬6,348元。國記公司解約後,伊指派工程人員辦理解約事宜及駐場監造,支出監造人事費用30萬2,50
0 元。嗣新店區公所再次辦理系爭工程中建築、水電、空調等部分(下稱第二期工程)之招標,由訴外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再經兩次變更設計及減帳後,總工程款為2億6,137萬7,77
7 元。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就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伊提送之設計監造結算書修正說明書,並經新店區公所同意備查,依約得再請求第二期工程服務費餘額466萬5,321元。綜上,伊得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服務費165萬6,348元、466萬5,321元,及第一期工程解約後監造人事費 30萬2,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新店區公所給付312萬4,5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新店區公所則以:第一、二期工程之設計、規畫內容相同,廖金德不得重複計入第一期工程約定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伊與國記公司於92年3月間即已解約,廖金德於99年4月30日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部分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因廖金德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伊受有短少16個停車位之損害1,865萬2,000元,廖金德未依約派足 2名品管人員駐場監造、遲延提送規劃報告、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依序應處違約金221萬8,077元、219萬5,573元(累計不逾服務費用 20%)。又因廖金德規劃設計錯誤而致設計變更,受有增加支出工程款1,325萬6,653元、監造服務費用55萬6,779元之損害。復因其延宕2年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致伊損失權利金收益3,857萬6,000元。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廖金德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以上開債權與廖金德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後,伊尚有1,162萬3,694元債權等語,爰求為命廖金德給付1,162萬3,694元,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店區公所給付廖金德173萬7,476元本息之判決,命新店區公所再給付廖金德 28萬5,202元,駁回廖金德其餘上訴及新店區公所之上訴,係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廖金德負責規劃、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並約定其報酬以建造費用4.2%計算。因新店區公所提前與國記公司解約,無完工驗收結算之工程建造費作為報酬計算之依據,考量廖金德已協辦第一期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宜,以第一期工程造價概算 30%、5%,按兩造約定服務費比例4.2%,分別計算其設計、協辦費用,較為公允。第一期工程建築施作部分直接工程費為6,185萬5,389元,加計解約時之水電直接工程費 984萬7,995元,共計7,170萬3,384元,廖金德得依[總工程費×(設計服務費30% +協辦費5%)×4.2%],請求第一期工程服務費用餘款105萬4,040元。又廖金德因新店區公所與國記公司解約,指派工程人員辦理相關事宜及駐場監造,支出人事費用 30萬2,500元,為新店區公所所不爭,該部分請求亦應許之。系爭工程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廖金德尚可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第二期工程服務費餘款466萬5,321元,其得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之總額為602萬1,861元(含第一期工程服務費餘款 105萬4,040元、監造人事費用30萬2,500元、第二期工程服務費餘款 466萬5,321元)。廖金德於99年1月21日新店區公所核發水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始得請求前揭第一期工程服務費餘款,監造人事費則屬委任報酬,廖金德於同年 4月30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新店區公所發支付命令,未逾服務報酬之 2年請求時效或委任報酬之15年請求時效。次查廖金德原提出系爭建物可設 253個合法停車位之設計圖說,惟因部分樓層錯層淨高度不足,未能即時處理,最終僅得變更設計為 236個合法停車位,始獲取使用執照核發。就此所生損害,廖金德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第5款約定負賠償之責。新店區公所將第 4至10樓及10樓頂委由訴外人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經營停車場,該範圍原設計停車位為 217個,經變更設計後,僅得使用200個,通安公司於調整後則劃為202個停車位。以新店區公所委託通安公司經營期間97年4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1日(2年又343日)、每車位年權利金收益2萬3,315元(以200車位、通安公司 2年給付權利金932萬6,000元推算)計算,新店區公所減少16個停車位權利金利益之損害為109萬6,635元。新店區公所於100年4月 1日後,已非前開樓層管理機關,難認其後尚有權利金收益之損害。廖金德於92年10月20日至94年 1月9日期間448日,有未依約派足駐場監造人員 2人之違約情事,然斟酌駐場監造人員尚有 1人,人員不足期間並無實害發生,新店區公所請求違約金221萬3,138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服務費用總額10%即109萬7,787 元。廖金德未依約於簽約日後30日將相關規劃圖說文件送交新店區公所,逾時 8日;其提交「細部設計」之水電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部分,遲延天數達818日(95年3月11日至96年 1月24日計319日、96年4月16日至97年8月27日計499日),新店區公所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分別計罰違約金8,782元、179萬5,979元。此二項累計金額未逾服務費用總額20%之上限,亦無過高之情。又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雖增加工程費用支出 1,325萬6,653元、監造服務費支出55萬6,779元,然其中防火材料之變更設計,係新店區公所因應承包商建議所作調整,雨庇則係配合主管機關之見解拆除中央部分之鋼板,非廖金德設計有誤或監造不實所致,況相關變更均有合理考量,系爭建物並因之提升功能、安全性及價值,難認新店區公所受有損害。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係因承包商使用平行輸入之防火漆遭進口代理商檢舉,致生查證及公文往返之延滯;雨庇部分則係新北市政府就應否計入屋突面積前後認定不同,新店區公所配合其要求拆除彩色鋼板及玻璃,相關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廖金德,新店區公所據此請求廖金德賠償短少 2年之權利金收益損害3,857萬6,000元,亦非可取。
綜上,新店區公所得請求廖金德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 399萬9,183元(1,096,635+1,097,787+8,782+1,795,979)。前揭廖金德得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之602萬1,861元,經新店區公所以其對廖金德之399萬9,183元債權為抵銷後,廖金德尚得請求202萬2,678元。從而,廖金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202萬2,6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新店區公所反訴請求廖金德給付1,162萬3,694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關於本訴部分:廖金德於第一審聲明請求新店區公所給付662萬4,169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新店區公所給付173萬7,476元本息,駁回廖金德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命新店區公所再給付138萬7,078元本息,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新店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之312萬4,554元本息( 1,737,476+1,387,078)提起第三審上訴,廖金德就其敗訴部分之349萬9,615元本息(6,624,169-1,737,476-1,387,078)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發回。廖金德於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事件聲明求為判命新店區公所再給付138萬7,078元本息(見更一審卷二第 374頁),新店區公所則聲明廢棄第一審判命其給付部分(173萬7,476元本息),駁回廖金德該部分第一審之訴(見更一審卷二第374頁正反面),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命新店區公所給付部分,駁回廖金德312萬4,554元本息之請求(1,737,476+1,387,078 )。廖金德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法院。新店區公於原審提出書狀陳明: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均有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二第65頁),則第一審判命新店區公所給付173萬7,476元部分,似未確定。
廖金德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312萬4,554元,是否已包括該173萬7,476元?尚非明瞭。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於法有違。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債務人應為賠償時之應有狀態。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是算定賠償數額時,自應以請求或起訴之時為基準。查原審係認定廖金德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瑕疵給付,致生系爭建物竣工後有短少停車位之損害。果爾,倘新店區公所未曾於起訴前就此損害請求賠償,則其所得請求廖金德回復者,應係其於99年9月27日反訴請求廖金德賠償損害(見一審卷一第105頁)時之應有狀態。斯時已確定之損害狀態,能否因其後停車位管理權限於100年4月 1日移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而受影響?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推求,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新店區公所之認定,並嫌速斷。又查原審既謂新店區公所交付通安公司營運使用之停車位為202個,則與廖金德於該區域設計之停車位217個相較,短少之停車位數似為「15個」,原審竟認定短少「16個」停車位,據之計算新店區公所之損害(見原判決第20頁),並有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