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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劉雪鳳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素蘭(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

劉文忠(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劉文貴(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劉文進(即劉文姜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上開土地及 734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文姜所有。劉文姜生前委任訴外人施美情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施美情再複委任訴外人高絃騰。高絃騰於民國 102年2月4日代理劉文姜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由伊支付定金160萬元(下稱系爭A契約),伊其後已依約支付

160 萬元定金。如認高絃騰未經劉文姜授與代理權,因劉文姜已交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並由高絃騰連同劉文姜本人簽名、蓋印之授權書一併交付予伊,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劉文姜已於104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爰依系爭 A契約,民法繼承、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 640萬元之同時,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劉文姜係於102年2月4日以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高絃騰,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B契約),並未授權高絃騰代理劉文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A契約,訴外人施美情係為特定事項交付劉文姜之印鑑章、權狀予高絃騰,上訴人明知高絃騰並無代理劉文姜簽訂系爭 A契約之權限,劉文姜於知悉高絃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時已表示反對之意思,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文姜所有,劉文姜於104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A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2年2月6日、20日,票面金額 50萬元、110萬元,受款人均為劉文姜,發票人為南灣農林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各 1紙予高絃騰,由高絃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高絃騰則於同年月18日以勞倫畢諾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紙交予劉文姜提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高絃騰、施美情之證述及劉文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劉文姜知悉高絃騰係代表金主與其簽訂系爭

B 契約,並與施美情於102年1月2日簽發房屋出售授權書(下稱B授權書)交予高絃騰,且劉文姜承諾於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後,給予其 2人共3%之仲介費;惟施美情、劉文姜並不知情高絃騰將所偽造之102年1月6日房屋出售授權書(下稱A授權書)交付上訴人。A授權書並非劉文姜、施美情所同意簽發,上訴人執A授權書主張高絃騰係經劉文姜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委不足採。 B授權書載明劉文姜授權施美情以 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再由施美情以同價額授權予高絃騰,核係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高絃騰所代表之金主譚錦鳳、譚玉鳳,並非另有授權高絃騰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高絃騰業經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亦非可採。依證人施美情之證述可知,劉文姜將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交付高絃騰,係委託高絃騰辦理系爭 B契約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特定事項,尚難僅以高絃騰持有劉文姜之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偽造之 A授權書,即認劉文姜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證人高絃騰之證述,上訴人就系爭A契約已私下與譚錦鳳協議,同意由譚錦鳳賺取價差100萬元,並要求使用劉文姜之名義簽訂契約,足認上訴人明知劉文姜並不知情系爭A契約,且高絃騰無權代理劉文姜簽訂系爭A契約,劉文姜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 A契約,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高絃騰於事實審係證述:「與上訴人簽約當時,得到劉文姜之口頭授權,劉文姜於電話中向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見證律師(周天畏)稱:你就是我律師,請幫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說你委託他是否要簽字蓋章,劉文姜說印鑑與印鑑章都在我這裡,由我處理…。事後幾天,因為上訴人去找劉文姜,劉文姜知道譚玉鳳、譚錦鳳多了 100萬元,就不高與,說權利不是她的,不賣了。」、「我在劉文姜的合約書(系爭 B契約)上有註明房屋不是我購買的,委託我的人又把房屋賣給上訴人,後來我打電話給劉文姜,劉文姜說就這樣做」(見一審卷㈡31頁、原審卷㈠66、67頁);證人施美情證述:「劉文姜有交付印鑑章、權狀。劉文姜收到50萬元後,過幾天打電話說房子不能賣,要讓買主罰10萬元,請我打電話給高絃騰」(見一審卷㈡25-26 頁);劉文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4月7日訊問時則陳稱:「當初有跟施美情或高絃騰講好,房子順利賣出來,要給他們兩個總共3%的酬勞。既然他錢給我,我不管他賣給誰…。(現在房地還可以過戶?)可以。(這間沒辦法完成賣賣是因為沒辦法過戶,還是沒給錢?)沒給錢…。原本高絃騰有說要把錢拿出來給上訴人,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還要 1倍的賠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6460號偵查影印卷87、88頁)各等語;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劉文姜已收受高絃騰交付之50萬元支票並提示兌領之事實。似見劉文姜並不在意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何人,且於高絃騰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A契約,並收受高絃騰轉交之50萬元後數日,方才表示房子不能賣及要讓買主罰

10 萬元,則上訴人主張高絃騰以劉文姜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A契約時,確有經劉文姜授與代理權,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僅擷取證人證詞片斷,遽謂劉文姜並未授權高絃騰代理其本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A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