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張育箖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政豐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均強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墊付停車費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本息。㈡更換電視螢幕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駕駛員工作,每週一至五駕駛國立基隆海事職業學校(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薪資除每年2、7、8月寒暑假期間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其餘每月2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伊涉嫌騷擾,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伊無騷擾行為,且投訴學生事後曾寫字條向伊表示歉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伊因被上訴人要求自行停放車輛並承諾發給停車費,於102年6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代墊停車費5000 元,合計21萬5000元;並於103年9月4 日為被上訴人代墊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費用1萬2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又伊因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於104年3月25 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屬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 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 元。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 日起至伊回復工作之日止,於每年1、3至6、9至12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2萬8000元;於每年2、7、8月,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2 萬元;及加計各自次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給付工資本息)。㈣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遭基隆海事學校學生投訴涉及騷擾,而於106年5月1 日交還遊覽車及鑰匙自請離職,伊並非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又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停車費,伊未承諾另行發給停車費。上訴人於103年9月4 日擅自更換遊覽車電視螢幕,並表示自負費用,伊從未同意負擔費用。上訴人週一至五駕駛系爭學校交通車,每日上午及下午各工作 1.5小時,週六、日偶而駕駛遊覽車,且寒暑假之週一至五毋須工作,並無連續7 個月不休息而過勞情形,其罹患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致,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基隆海事學校學生106年4月26日向學校投訴騷擾行為後,曾於網路發文表示:我明天就與公司協商,立刻辭去現在職務等語,並於同年5月1日將遊覽車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翌日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可見上訴人自請離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證人陳○詩證詞及其簡訊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均強聯絡,未再提供勞務,雖於同年5月底曾前往被上訴人停車場,但係取回私人物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請離職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要非有理。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職之駕駛員劉明輝之證詞,可見駕駛員之工資已包含停車費,僅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將停車場費、勞健保費、交通車抽成分別項目列載於薪資單,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另外發給停車費,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停車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停車費21萬5000元,洵非有據。又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更換交通車電視螢幕,上訴人予以更換,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有強迫被上訴人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萬2000元,亦非有理。再者,上訴人每週一至五駕駛學校交通車,週六、日駕駛遊覽車,駕駛時間不固定,每年2、7、8月為寒暑假,並非每日駕車,難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前連續工作7個月均未休息,且依上訴人稱週一至五每日7時20分至16時10分間之工作包括清潔車輛、將車輛送保養廠維修,清潔車輛時間為每日30分鐘至1小時不等,每週2次送廠商以洗車機清洗,每次來回約1小時,約1個半月送保養廠保養1次,每次約2小時,車輛若有損壞則送維修,時間不一定等語,難認上訴人於待命時間均處於高度緊張注意之狀態,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週一至五每日駕駛交通車時間為6時至7時20分、16時10分至18時30分,據此計算,除寒暑假外,每月(4週)之週一至五需專注駕駛之時間共約73小時20分;另待命時間自行清潔車輛時間共約20小時,以洗車機清洗車輛及送保養廠保養時間共約10小時;合計每月(4週)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共約103小時20分。至上訴人週六、日駕駛遊覽車時間不固定,參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至106年3月之月報表(除其中105年8月、11月及106年1月外)及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5日至7日、106年3月4日、106年6月18日行程表,可知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週六、日有駕駛遊覽車者共26日,平均每月2.6日,自遊客搭乘遊覽車時起至休息時止,平均每日駕駛及待命時間約12小時,按每月(4週)以2.6日計算,合計約31.2小時,加計前述週一至五工作時間合計103小時20分,可見上訴人除寒暑假外,每月(4週)之工作時間未逾136小時,而無逾當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不得超過160小時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薪資檔案及工作月報表等,因倉庫漏水修繕搬遷而損毀,並非故意隱匿而不提出,且提出新北市市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訴外人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報告及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等件,堪認被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保存上訴人薪資單及工作月報表等紀錄,而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前,連續工作7個月未曾休息乙節為真正。參酌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內容,並非單一之工作負荷過重之因素,即會因職業導致罹患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上訴人於00年0月0出生,102年6月1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初,其健康檢查報告記載身高171公分,體重90公斤,三酸甘油脂高達397mg/dL(正常參考值為30至150),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8月12日至基隆醫院住院治療時,診斷病名包括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可見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不能排除原有高血脂、冠狀動脈疾病所造成之血管病變或心肌病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4年3月25日前,有連續工作7個月未休息,工作時間過長,而有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是上訴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難認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年3月25日至8月14日之醫療費用25萬174元,以及104年4月至6月住院期間應領之工資7萬7000元,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墊付停車費21萬5000元本息。㈡更換電視螢幕費用1萬2000 元本息。

):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倘若工資扣除每月幫公司代繳之停車費,其個人工資低於斯時勞工最低薪資標準,顯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第139 頁),此攸關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中是否包含停車費,核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恝置不論,逕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墊付之停車費,自嫌疏略。另上訴人主張於103年9月4 日即更換遊覽車之電視螢幕,而該電視螢幕,依被上訴人稱:還裝在車上(見原審卷第 105頁),則更換之電視螢幕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受有該利益?原審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換電視螢幕,更換之電視螢幕無增益被上訴人財產利益為由,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給付工資本息。㈢給付醫療費用25萬174 元、住院期間工資7萬700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於次月底前提繳172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已自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 日命伊交出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第4頁復記載「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將遊覽車及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可見原判決第3、4頁係誤載為「105年5月1日」,是原審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交還車輛及鑰匙作為上訴人自請離職之依據,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