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上 訴 人 顏雅霙
顏玉滿顏珮娜顏廷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南澤,有經濟部函可稽,胡南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顏益財自民國79年6月1日起至94年9 月30日病故前,為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第五管理處)之員工,並以第五管理處為勞保投保單位,在職期間共計15年3 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依83年1 月27日修訂之自來水公司工作規則第61條、86年7 月23日修正之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及第6條規定,伊等應可領取30.5個基數、核計新臺幣(下同)344萬9916元之撫卹金,惟僅獲相當於服務年資4年11月、共10個基數之一次性撫卹金113萬1120元,伊等自得請求給付不足額即相當於20.5個基數核算之撫卹金23
1 萬8796元(下稱系爭撫卹金)等情。爰依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 條規定,求為命第五管理處給付系爭撫卹金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自來水公司為備位被告,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系爭撫卹金本息。
被上訴人第五管理處則以:顏益財自82年3 月18日起轉由自來水公司依81年4月6日修正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機構人員遴用辦法)以派代方式遴用為工程師,伊僅為該公司內部單位,並無核定或發給撫卹金之權限,其權責機關為自來水公司。伊於82年3 月間遴用顏益財為派代工程師,係依公務人員法規所任用,當時之派令已載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之相關事宜,並經顏益財簽名表示同意,顏益財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關於其撫卹事項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規之規定。顏益財於嘉義縣東石鄉(下稱東石鄉)鄉長任期屆滿後,已領取25年1 月、共51個基數之退職金,該退職金乃民選首長退職後之生活保障,與退休金之制度目的相同,關於其撫卹金之計算即應依91年3 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即前、後任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以30年為上限,伊據此核定顏益財之撫卹金,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另以:伊與第五管理處之法人格同一,伊依第五管理處函報初核結果核定撫卹金,如第五管理處初核結果有誤,伊亦僅得退回第五管理處重行認定,伊非權責機關無從逕為核定。至顏益財之撫卹金應如何計算,伊與第五區管理處之答辯理由均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自來水公司自79年7 月起,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顏益財為約聘工程師,因而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自來水公司嗣於82年3 月18日以八二台水人字第5526號令(下稱自來水公司令)核定顏益財為派代工程師,並將原職併案解聘,其等間之僱傭契約即因而終止。依自來水公司令之記載,顏益財係由原本之約聘工程師職務,轉為派代工程師,職系為土木工程(職系代號:6201)、支薪為第八職等、本薪445 薪點,並備註「曾任鄉長年資已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第五區管理處同年月23日台水五區人字第2769號簡便行文表另說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於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及退休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僅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等語,該行文表業經簽會顏益財蓋章確認。依75年4 月2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規範意旨,派代係指公務機關將欲任用之公務人員以派代理人之形式任用,並於3 個月期限內送銓敘部審定,屬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之一環,顏益財已因自來水公司令之發布,由純勞工之約聘工程師身分,轉為具有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代工程師,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勞工撫卹辦法(下稱機構勞工撫卹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且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其撫卹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為省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之特別規定,該辦法雖未就再任公務人員撫卹時,應否將前任年資計入設有規定,然其第1 條既已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應參照其他公務人員法令之相關規定。又依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12條、第6 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之標準比照退休金給與標準發給之。99年8月4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已領退職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金基數或百分比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顏益財自82年3 月間起為自來水公司所遴用之再任公務人員,上開規定復為其撫卹原因發生時有效之法令,自有其適用。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本法修正施行前,係指84年7月1日實施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而所謂於退撫新制後有任職年資,則指公務人員納入退撫新制之適用範圍或有繳納退撫基金而言,故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或未被納入退撫新制適用範圍之公務人員,其年資上限應為30年。省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經費,依機構人員退撫辦法第20條規定,係由事業機構編列預算支應,非依退撫新制由中央政府、地方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成立,並以基金運作之方式為之,其年資上限即為30年。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然定有2年之落日條款,在該2年期間未滿前仍屬有效,且該條內容於修法後移列於本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1 日施行),修法前後之規範並無二致,尤見適用撫卹事件發生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僅就顏益財任職年資不足30年部分即4 年11月年資之撫卹金有請求權。自來水公司已依其4年11月年資核給相當於10個基數之撫卹金113萬1120元,即已為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無從再為請求。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機構人員遴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5款、第4條分別規定: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遴用,依該辦法行之;機構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核)升等。查自來水公司令記載顏益財派代新職為第五管理處工程師,職系為土木工程(職系代號:6201)、實(暫)支級為第八職等本薪445 薪點,備註及說明欄分別載有「曾任鄉長年資已採計提敘至本俸最高級」、「顏員(即顏益財)具有原分類職位第六職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准予派代如右,其原任本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約聘管理司應併案解聘」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可知顏益財係經銓敘合格而經自來水公司遴用,原審認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無不當。次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機構勞工撫卹辦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此均係考量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而設。綜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及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等規定,可知基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公平性,凡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之年資併計,均應有最高上限,不因是否再任公務人員而有所不同。原審因顏益財於79年3月1日自東石鄉長退職,已依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領取退職酬勞金,嗣於82年3 月間起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而再任公務人員,認其撫卹金年資應以30年為上限,上訴人僅就不足之4 年11月年資之撫卹金有請求權,自未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