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素娥名下。民國95年間,伊委託上訴人以伊向其所借款項,購買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成立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俟委任事務完成後,再(回復)登記與陳素娥。陳素娥於95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968萬8000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750 萬元向訴外人吳銘祥購買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000 ,另4218萬8000元取得訴外人天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974/1000)後,交由伊管領、使用。迄103年1月8日,伊籌得資金,以500
0 萬元,及訴外人橋王投資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王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買回(償還借款)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已完成伊委任之事務,伊亦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於103年9月17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27筆土地(回復)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詎上訴人竟於104年1 月間,將附表一除編號1以外之26筆土地,以4800萬元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徐大維,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並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44 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對伊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所有代墊款項及支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伊尚無依約返還擔保品之義務。縱認伊有返還土地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對被上訴人之㈠借款債權4102萬元(以林李寶桂簽發之支票8 紙為擔保);㈡處理委任(買受系爭房地)事務費用(含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債權5156萬9263元,及利息3379萬9924元,共9152萬3590元;㈢本票債權967萬元及利息566萬721元;㈣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本金388
6 萬1000元,及利息6051萬8128元,與本件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0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陳素娥於95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以700萬元(另支付代書費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1000,100年8 月23日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以總價4218萬8880元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74/1000 ,103年1月8日與橋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5000萬元出賣與橋王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將系爭27筆土地中之26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徐大維,買賣價金為48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證人詹雅婷(兩造友人)、王壯臺(辦理系爭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地政士)之證述,及上述不動產移轉時序,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2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受僱人陳素娥名下,嗣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先行墊款(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乃指示陳素娥將該27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屬信託之讓與擔保。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倘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訴人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程序,不得任意處分。依詹雅婷之證述,及上訴人手寫計算資料所載,尚難認被上訴人以系爭27筆土地供上訴人債權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請求上訴人回復移轉登記系爭27筆土地。惟上訴人逕於104年1月22日將其中26筆土地以4800萬元出賣與徐大維,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逾越與被上訴人間契約約定之權限,係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陳素娥就該26筆土地之所有權,且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對陳素娥日後請求返還該26筆土地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土地登記之效力,徐大維取得系爭26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無從對徐大維請求回復土地登記,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參酌該26筆土地出售與徐大維之價格(4800萬元)為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被上訴人係併依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先審理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認無理由時,再審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㈢第217頁)。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竟以被上訴人併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由,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為抵銷之主張(見原判決第19、17頁),逕予恝置未論,已有未合。究竟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成立及其數額為何,關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未詳加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