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上 訴 人 陳擧靜
李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添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簽訂委託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由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至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由伊整修其上之 1、2、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因訴外人余采樺居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接洽購買事宜。嗣兩造再約定,買方出價達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之價金由兩造對分,被上訴人仍應依原銷售價額給付居間報酬。另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並無書面,惟系爭授權書已記載「全權處理」,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伊居間修繕費用之意。詎被上訴人竟擅以426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王姿諭,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並拒付居間委請訴外人李勝雄修繕所支出之費用5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第176 條規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65萬2000元及自10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授權書固屬不動產委託銷售居間契約,然
無「委託人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居間」或「負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委託其他居間人之義務」字句,性質上非專屬委託,伊得再委由他人代為銷售。其後於105 年10月21日經訴外人沈楹翔之居間,以4260萬元價金售予王姿諭。上訴人雖曾向伊表示尋得有購買意願之人,然上訴人均未向伊報告係何人及其出價。又系爭授權書並無償還居間事務所支出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亦未向伊報告有委請李勝雄修繕系爭建物一事,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買賣價金差額半數及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約定買受人出價達委託底價4600萬元時,無論有無售出,願以底價4%為勞務費,及約定依買方之出價給付相對應之居間報酬。兩造嗣又於系爭授權書約定,如價錢超過3800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雙方對分,仲介費仍依約定給付。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授權書性質上屬居間契約,則關於報酬及成交利益分配所定,應以系爭土地確經上訴人之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者為限。上訴人雖曾報告有買家出價,但未達底價3800萬元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訂約。又系爭授權書並無禁止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居間之特別約定,嗣經他人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又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除經約定,原則上不得請求償還,此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亦適用,為民法第569 條所明定,上訴人縱支出修繕費用50萬元,該支出係上訴人因居間契約之法律上原因,為增進獲致報酬及分配利益之目的所為,自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因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況系爭授權書復無委託修繕之授權約定,亦無系爭建物修繕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委託情事,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及追加同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5 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不同,故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觀諸同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無第546條第1項有關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授權書之性質,屬居間契約,且無禁止被上訴人委託第
三人居間仲介,及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因居間所支出之費用之特別約定,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而成立情事,均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及本於職權就系爭授權書性質所為之定性。則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或併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均為無理由,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授權書有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上訴人未曾自認無禁止委託第三人居間情事等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