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上 訴 人 楊池湄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上訴 人 莊順進
謝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順進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前與被上訴人謝鳳美及訴外人加蓬英在該屋之1、2樓共同經營「桃園市私立○○幼兒園」(下稱○○幼兒園),3 樓則由加蓬英作為國小課後輔導班使用。伊與訴外人李佳璇、胡明珠、周美富(下稱李佳璇等3人)有意合夥經營幼兒園,推由李佳璇向被上訴人2 人洽談在○○幼兒園原址租屋、接收學生及委託裝修幼兒園軟硬體設備之事務,惟被上訴人2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1樓至3 樓之後方有鐵皮構造、鋼架造之違建,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亦不合規定,不符承租房屋經營幼兒園之目的,致李佳璇受騙而於民國104 年6月1日與莊順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1至3樓作為經營幼兒園場所,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與李佳璇等3 人其後於同年月15日訂立○○○幼兒園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約定由伊擔任幼兒園負責人,李佳璇負責簽約事宜,李佳璇乃於同年9月2日催告莊順進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及就違建部分請領使用執照,逾期租約即逕予解除。被上訴人2 人因屆期並未補正,系爭租約於同年月20日解除,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縱認李佳璇之解約不合法,系爭租約亦於同年9月22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而失其效力。伊與李佳璇等3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因被上訴人2人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除受有支出①104 年6至9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押租金10萬元、購買消防設備費用9 萬6735元;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裝修、整建及購買、改善軟硬體費用280 萬3374元之損害外,③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合計共322萬109元。李佳璇等3 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就②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第544條規定,就①、③部分,併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109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謝鳳美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莊順進已依系
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1至3樓,伊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情事,李佳璇解除系爭租約並非合法。伊等依上訴人等 4人指示,以受領之155 萬元,支付因○○○幼兒園之經營及裝修所生費用,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基礎:
㈠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2 人與加蓬英共同經營○○幼兒園使用
,莊順進與李佳璇於104年6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系爭房屋1、2、3樓之後方有鐵皮構造、鋼架造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上訴人等4人則於同年月15日成立合夥,為兩造所不爭。㈡莊順進於系爭租約成立後,即依房屋現況交付李佳璇占有使用
,當時確有系爭違建存在。系爭房屋1至2樓於出租予李佳璇前,為○○幼兒園之經營使用範圍,並歷經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合格。莊順進於104年5月11日申請將○○幼兒園名義變更為○○○幼兒園,經核准許可之使用範圍亦為系爭房屋之1至2樓,該部分確可提供○○○幼兒園之經營使用,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幼兒園於104年6月22日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之原因,乃因欠缺該消防安全設備所致,與系爭違建無關,亦非系爭房屋1至3樓本體之瑕疵,對於上訴人等4人以經許可使用之空間經營○○○幼兒園,並無影響。
㈢莊順進於締約時未說明系爭違建之存在,並非詐欺行為,難認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4 人。莊順進本於系爭租約而受領租金及押金共22萬元,被上訴人2 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受領處理事務費用155萬元,即屬有據。
㈣莊順進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房屋1至3樓予承租人,而謝
鳳美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不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李佳璇於104年9月20日解除系爭租約,不生解約之效力;李佳璇係以保留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莊順進,其解約固不合法,惟莊順進其後已因李佳璇返還而取回對於系爭房屋1至3樓之占有,即有默示承諾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應認系爭租約已生合意終止效力。
㈤系爭租約係經合意終止,上訴人等4 人已將系爭房屋1至3樓返
還莊順進,李佳璇就承租範圍之改裝設施部分勿庸回復原狀,莊順進依李佳璇返還之租賃物原狀予以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㈥上訴人等4人委任被上訴人2人辦理購置○○○幼兒園軟硬體設
備之事務,並先後支付155萬元處理事務費用至被上訴人2人管領支配之○○幼兒園帳戶。被上訴人2 人抗辯其等為履行委任事項,先後支出如附表四之金錢,業據其提出相關卷證為證,並經兩造會帳完畢,堪認被上訴人2 人於受任處理○○○幼兒園之整修、添購軟硬體設備等事務期間,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816條、第544條,及系爭租約、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109元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既載明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之1至3樓(4樓由出
租人自用);第9 條約定:本房屋係供幼兒園之使用。契約附件之「雙方另約定事項」第7 條亦載有相同文字(包括空地),倘上訴人等4 人僅係以系爭房屋1、2樓作為經營幼兒園場地使用,有無必要承租3 樓及系爭違建部分之空間?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似與系爭租約之文義有違,進而逕以○○幼兒園及○○○幼兒園之許可使用範圍,均為系爭房屋1至2樓,遽認李佳璇向莊順進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並非以其全部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場地使用,已嫌速斷。
⑵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房屋1、2、3 樓之後方,已存在系爭違
建,因遭第3 人檢舉而由前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26日函命立即停止使用(見一審卷㈠第49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房屋因存在系爭違建,該部分場地並已遭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等
4 人能否達經營該幼兒園之目的?苟上開情事影響系爭租約訂立目的,而為出租人所明知,有無告知義務?此攸關系爭租約有否約定以承租標的物(系爭房屋1至3樓)之全部,作為經營幼兒園之使用範圍?莊順進交付之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乃遽認莊順進所交付之租賃物,已合於系爭租約之債務本旨,亦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⑴被上訴人2 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項目之金額,係為履行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附表四編號1-7,編號20-27之費用,發生日期均在系爭租約 104年6月1日簽訂之前,斯時○○○幼兒園是否已開始營業?被上訴人2 人就該部分美語教材、影印費、車資、飲料、翻轉教育發行本、傾倒垃圾、天下雜誌等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確係上訴人等4人經營幼兒園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疑。
⑵另莊順進與李佳璇於104年6月16日簽訂「幼兒園執照借用合約
書」,約定莊順進無條件會同並配合李佳璇辦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璇,借用期間依房屋租約為主,借用押金30萬元由李佳璇支付莊順進,借用期滿歸回執照同時,莊順進無息退還李佳璇(見一審卷㈠第222 頁),似見莊順進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8之「幼兒園證照押金15萬元」部分,應於借用期滿無息退還予李佳璇。原審認定系爭租約業經莊順進與李佳璇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該執照借用期滿,應由莊順進無息退還,似非全然不可採。原審遽認該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2 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有未洽。
⑶又莊順進於原審就支出附表四編號11、13、14、16項目之金額
,自陳因提不出單據而同意自行吸收該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23至327頁),原審逕認該部分之費用,亦係被上訴人2 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異將該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不無率斷。
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究於何時成
立委託辦理購置○○○幼兒園軟硬體設備事務之契約,乃遽認上訴人等4 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2人就受領之155 萬元已全數支付附表一至四之費用,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
㈢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