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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上 訴 人 謝維君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李建廣被 上訴 人 王海亭

廖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5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6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聲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