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上 訴 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被 上訴 人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𨺓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109 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