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張家偉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秀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伊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聲請調解,由訴外人黃煥鈞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持委任狀以伊之代理人身分,與其達成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須給付上訴人 16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自不生效力。縱黃煥鈞為合法代理,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調解乃黃煥鈞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詎上訴人竟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151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訴外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或其他處分,顯屬不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同學賴怡宏合資購買日勝公司興建出售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下稱系爭合宜住宅),由賴怡宏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期約買賣借貸契約書及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 2人實為成立借名契約,以被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合宜住宅。因伊曾貸與賴怡宏款項,言明所需還款 180萬元即用以支付伊購宅之出資款,賴怡宏若無法還款,系爭合宜住宅之相關權利歸伊取得,賴怡宏並將系爭合宜住宅之合約交伊作為抵押,惟賴怡宏未曾支付分文。被上訴人清楚知悉價金為伊出資,自日勝公司取得之解約金應歸伊取得,兩造遂合意以此款項作為借款,並授權黃煥鈞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以保障伊能夠取回上開款項,既非無權代理,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係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合宜住宅,與賴怡宏簽訂期約買賣附借貸契約書,由賴怡宏代為匯款予日勝公司,而賴怡宏另向伊借款 180萬元未還,故代位賴怡宏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嗣變更主張上開 180萬元,係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伊委由賴怡宏代為付款。黃煥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 160萬元,給付方式…,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案由為返還借款之調解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曾傳送該通知及聲請調解書狀予上訴人,據黃煥鈞證述: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合宜住宅款項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需將款項領出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清楚調解是為處理房屋之解約款,並在委任狀簽名,確實有對其授權。最後調解成立金額是 160萬元。伊只知道是上訴人出資購買房屋,被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解約後,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怕其脫產,才為調解,類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也同意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調解事件,並於委任狀上簽名,應有授權黃煥鈞為其代理人之意,難謂黃煥鈞係無權代理。又上訴人介紹其同學賴怡宏,向被上訴人借名購買系爭合宜住宅,囿於法令規定,10年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遂與賴怡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實無買賣、借貸或租賃關係,而係隱藏借名關係,為兩造所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收據、確認單及對帳單等件,僅足證明賴怡宏有向其借款或渠等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係共同投資合宜住宅。且賴怡宏於刑事案件堅稱被上訴人向日勝公司辦理解約之退款,應還給伊等語,顯未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主張賴怡宏向伊借款應急,並抵押日勝公司之合約正本,然此項債務應由上訴人與賴怡宏釐清,難認賴怡宏已讓與借名契約之權利,更遑論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不需對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宜住宅之已付價金,自難認兩造已依民法第 474條第2 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其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可知上訴人係因賴怡宏欠其債務未還,欲與被上訴人以成立調解方式,逕行取得被上訴人本應歸還賴怡宏之款項。又依黃煥鈞之證述,其於不甚瞭解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下,由於上訴人稱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為使上訴人得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合宜住宅解約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僅係為使上訴人得藉此方式逕行獲償賴怡宏所積欠之債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非無據,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為取得伊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應返還賴怡宏之款項,與黃煥鈞作成系爭調解,上訴人與黃煥均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65、167 頁),而原審既認定黃煥鈞不甚瞭解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係上訴人告知已與被上訴人談妥,為使其得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解約款,同意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倘非無訛,依黃煥鈞不瞭解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信賴上訴人告知之情形,究與上訴人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原審未予探究,遽謂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未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煥鈞間通謀方式究竟為何,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係為逕行取得被上訴人與日勝公司解約後應返還賴怡宏之款項,以供清償賴怡宏對其之欠款,而與被上訴人商談成立系爭調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諸被上訴人不爭執在其上簽名之確認單所記載「知悉並同意 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44號(板橋浮洲合宜宅案),調解預計金額為新臺幣壹百陸拾萬元至壹百捌拾萬元之間」(一審卷第24頁),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按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以滿足上訴人債權之真意,似此情形,是否仍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尚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