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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上 訴 人 林水金

林信良潘麗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鄒采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9 年7月11日核發之訴外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0日核發之同小段第31426號(下稱31426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非不知系爭證物之存在,且該證物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信良於92年9月12日將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76/10000,出賣移轉與訴外人陳潘月麗,已將該應有部分所表徵對於系爭編號79、80停車位分管專用之權利,出售予陳潘月麗,再由被上訴人輾轉拍定取得」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