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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江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黃 教 倫律師

參 加 人 江 麟被 上訴 人 許 郁 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未偽造或變造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民國99年3月18 日作成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於同年4月19日作成之99年度板院民公龍證字第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被上訴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參加人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為參加人母親,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與參加人同住系爭房屋,乃參加人之占有輔助人,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公證及處分書並無遭偽造或變造情事,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及處分書係偽造或變造,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關此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