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汪玉瑲
王渝嬪王瓊燕王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佳和
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清一係清一診所登記之負責人,王清一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清一診所則於同年7月11 日經臺中巿政府衛生局核准歇業;臺中巿私立大甲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大甲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則為王清一之同居人潘海濤。被上訴人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黃淑玲依序自93年11月30日、81年4月24日、同年月24 日、同年7月7日由清一診所投保勞工保險,雖分別於96年9月1日、97年3月25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5 日自清一診所退保,轉由大甲養護中心加保,惟清一診所與大甲養護中心實係王清一與潘海濤共同經營之醫療事業,兩者具有實體同一性,清一診所並自94年7月20 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由該診所持續繳納保費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函覆原審時,可見清一診所即王清一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王佳和、陳滿麗、張淑貞(下稱王佳和等3人)於94年6月30日舊制年終止日前6 個月平均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3萬4000元、3萬2000 元,王佳和等3人可請求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保留年資退休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黃淑玲自89年10月1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任職清一診所,依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萬8000元計算,其可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28萬560
0 元。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渝樺、王渝霈為王清一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遺產尚未分割,自應就王清一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清一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