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桂光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桂光,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前置作業耗時縱超乎預期,然上訴人於該期間所為變更設計依約既得受領報酬,用以平衡其人事成本支出,不得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否則有悖誠信及重覆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因工期延長增加直接費用新臺幣(下同)1,567萬5,233元,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自始認為二期工程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各該函文確係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明確指示上訴人依約提出變更設計書圖,並強調上訴人負有依約提送預算書圖之義務。關於二期工程變更設計書圖需待修正後始得提出,上訴人顯未提出變更設計圖面。且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知上訴人亦未配合提出變更設計之工項、單價、金額及應用等內容,且未經議價。則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二期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乙冊,自無從證明係當時已提交之書圖,不得依民法第505條或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費用。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規劃設計費288萬5,999元本息,應予准許外,其請求增加給付工期延長增加直接費用(1,567萬5,233元),及二期工程變更設計費用(90萬2,588 元)各本息,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法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