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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溫明松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周 怡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至退撫儲金專戶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取得被上訴人發給之教師聘書,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由伊擔任資訊科之專任教師,工作內容除教授資訊課程外,並兼任科主任,負責校內電腦設備維護(下稱系爭聘約)。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續聘伊任教,豈料被上訴人未經校內考核程序,亦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評議,即通知伊自105年8月1 日起不予續聘,經伊依法向教育部申訴,教育部105年11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支付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5267元、學術研究費5000 元、職務加給1萬元、課務加給8000元,共4萬8267元予伊,惟伊自76年起先後在花蓮縣私立四維高級中學等學校任職,至103年7月31日年資累計已逾20年,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 條及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敘薪待遇一覽表,伊年資104學年度薪級為600每月本薪薪額4萬5750 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2040元,105學年度薪級為625每月本薪薪額4萬7080元及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共7萬337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短少薪資50萬1276 元,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未付薪資44萬220元,另應給付105年5月設備毀損扣薪6700元、押金損失1萬元、住宿花費1萬600元、精神賠償5萬元,計101萬8796元;並應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 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3688元至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下稱退撫專戶)等情,爰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101萬8796 元,與自106年2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至多至強制退休日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6萬6599元,暨再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之判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口頭請辭,伊亦表同意。系爭聘約約定之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僱傭關係消滅。如伊之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未獲教育部之核准,應暫予續聘上訴人,兩造間存在暫時續聘之僱傭關係,然伊於106年4月7 日以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報到,於106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限期到校報到,顯係對暫時續聘要約不予承諾,兩造間依前揭規定暫予續聘之權利義務,亦於 106年4月13日已告終止,伊自106年4月14 日起得拒付薪資。又兩造合意底薪為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暑假職務加給5000元,伊並無短付情事;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 日起,即未提供任何勤務,僅得請求本薪2萬5267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計21萬3085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聘任上訴人擔任資訊科專任教師,約定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怡之陳述及教務主任劉珮玲、總務主任林思文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向周怡口頭請辭,周怡請其和相關單位辦理,應為默示同意上訴人請辭之意,方囑其和相關單位辦理,上訴人並曾向周怡、劉珮玲及其學生表示要離開基隆或離開學校,而於105年6月1 日先提簽呈辭資訊科主任之職務,待聘書所載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終止原聘任關係,並無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教育部函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否有理,自無庸審酌。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以口頭約定待遇為每月本薪2萬5267元、職務加給1萬元、寒假職務加給減半為5000元等情,有上訴人105年8月1 日申訴書可稽。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條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惟非屬強制規定,在兩造已具體約定薪資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教前2 年所任職之學校為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新北市崇義高級中學,依離職員工離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薪資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另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固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 項所定範圍內定之。」惟該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而被上訴人於施行前之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待遇時,其尚無依上開規定採計職前年資之義務,故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10月24 日申訴評議書引用上開規定並表示:被上訴人未參照公立學校標準採計上訴人之職前年資,相關卷證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查證、釐明該職前年資是否應予採計等意旨,容有誤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薪資差額50萬1276元,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薪資44萬220 元,為無理由。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林思文之證詞,可知電腦主機硬碟本無故障,是上訴人使用後硬碟燒掉毀損,電腦主機硬碟相關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硬碟維修更換費用2500 元、電腦設置LED電視牆編輯軟體設定工程費4200元,共計6700元,自上訴人105年5月之薪資扣還,並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操作不當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尚難採憑,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扣薪6700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期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止,兩造聘僱契約於聘期屆滿時即105年7月31日終止,上訴人並無提前解除租約之必要,並無留在基隆處理不續聘申訴等事宜之必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遭沒收押租金1萬元之證明及住宿支出1萬600 元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等重大人格法益之情形,故其請求押租金1萬元、住宿花費1 萬600元及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另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 項規定加1倍12%之費率,再以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26%及私立學校撥繳6.5 %),被上訴人按月應撥繳至上訴人退撫專戶之金額為197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按月撥繳至退撫專戶之金額為1594元,可知被上訴人按月應補足撥繳之金額為376 元。

故被上訴人應撥繳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4512元至上訴人之退撫專戶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4202元、6萬1483 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薪資50萬1276元,及提繳1萬9176元至退撫專戶部分):

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B號令所示「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訂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見一審卷二第124 頁),是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原審謂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4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條規定,於兩造具體約定薪資之情形並不適用,而未究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給與月之本薪是否低於公立同級同類教師之標準,遽認被上訴人並無短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薪資50萬1276 元;復以約定之本薪金額,認定被上訴人按月撥繳退撫金為1970元,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於 105年5月26 日向被上訴人之校長提出口頭請辭,經雙方合意於聘期屆滿即105年7月31日系爭聘約終止,自同年8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之LED 帷幕牆設備故障,上訴人擅自操作置於警衛室之電腦主機,因操作不當致硬碟燒燬,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硬碟維修更換費用2500 元、電腦設置LED電視牆編輯軟體設定工程費4200元共計67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另未舉證證明其遭沒收押租金1萬元、住宿支出1萬600 元,及被上訴人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等重大人格法益,難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 日起之薪資、遭扣之薪資,及賠償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