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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 訴 人 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旺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崑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豐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為更新其設於南投縣○○鄉○○路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之廠房機械設備,於民國98年9月19 日與伊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機械,並至99 年6月19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附表三編號8、9、12、13所示機械,及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舊機械(附表三編號1至13 之機械合稱系爭機械)交由伊整修,其另積欠伊98年5 月前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9250元,扣除估回附表三編號15所示中古機械40 萬元,共應給付伊2208萬650元,乃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支付貨款。嗣台桐公司以需款週轉為由,請求伊退還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票面金額共計730萬元之7紙支票,尚欠伊730萬元未給付。又伊自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9月5 日止,於系爭砂石場施作如附表二編號2至7、13所示工作,及出售附表二編號9所示機械予台桐公司,台桐公司應給付伊81 萬3451元等情,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桐公司給付 811萬3451元,加計自101年10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台桐公司則以:兩造係約定由崑豐公司承攬伊之系爭砂石場整廠機械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且每小時產能須達200立方米(㎥/HR),完工期限為自訂約日起100 天,尾款於完工經伊試車合格後支付。系爭機械有操作流程設計不順、錐碎機產能不足等瑕疵,迄未完成試車,屢經催告仍未修補,伊得拒絕付款及解除契約,崑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尾款730 萬元。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震篩機仍有聲音異常、本體斷裂等情形,崑豐公司未完成修繕工作,自不得請款;附表二編號7、9所示更換馬達V輪、增購送料機1 台,係因崑豐公司原設計、安裝之機械有瑕疵,致須變更設計、更換設備所生費用,亦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

9、13 所示部分,崑豐公司已同意不請款。縱認崑豐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因崑豐公司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致受有1166萬7213元之營業損失及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支出82萬5059元之損害,亦得以之與崑豐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則崑豐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崑豐公司備料,製成機械交付台桐公司,於崑豐公司安裝試車後,再由台桐公司給付貨款,可知系爭合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依其約定崑豐公司尚須俟安裝試車合格完畢後,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附表三編號8至13 之機械,雖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機械,然係台桐公司於簽約後陸續加購或委託崑豐公司施作者,與系爭合約密切相關,應認兩造就系爭機械之交易,均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崑豐公司最遲於99年6月19 日即已將系爭機械出貨,台桐公司陸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除其中編號17至23所示面額共730萬元之7紙支票外,其餘均已兌付。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已鑑定系爭砂石廠內確實有故障無法運轉並被吊離系統之CSSH1350錐碎機1台(下稱故障錐碎機,另1台錐碎機則稱另台錐碎機),惟已無法運作出料,尚未驗收完成,崑豐公司亦不願修復,台桐公司就此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為利台桐公司貸款,另簽訂無實際交易之98年10月7日合約書(下稱10月7日合約書),該合約書附件報價單雖有「設備產能200㎥/HR」之記載(下稱系爭報價單),但該報價單所載金額與10月7 日合約書之總金額均為4186萬9600元,高於系爭合約總金額或加計後續追加之總金額;上述2 份合約書所列機械品名規格數量均不同,無從認定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至崑豐公司於簽約前提供之產品型錄記載CSSH1350錐碎機之功率為228㎥/HR,僅為該款錐碎機之最高功率,而系爭合約除錐碎機外,尚有其他配備,倘配備之機械及鋼構不足,將對錐碎機之功率產生影響,自無從單以崑豐公司交付產品型錄予台桐公司,即認兩造曾約定系爭砂石場整廠設備之產能須達200㎥/HR。至證人江智欽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其與證人黃博偉證述崑豐公司所保證之產能,均係指按系爭報價單之配備條件下所達成者,並非系爭合約可達成之產能。台桐公司無法證明故障錐碎機以外之其餘系爭機械有何瑕疵,其雖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及解除系爭合約。兩造約定附表三編號3 所示錐碎機每台價格為336萬6000元,應從台桐公司未付款730萬元中扣除,則台桐公司尚應給付其餘尾款393萬4000 元。次查台桐公司曾委請崑豐公司修繕舊有718-3震篩機,崑豐公司最遲於100年2月12日已修繕完成,台桐公司雖於同年12 月間向崑豐公司表示目前才開始使用,發現有異常聲音等語,但距崑豐公司修繕完成時約10個月,且其單方聲稱目前才開始使用,亦違反常情,此是否為台桐公司使用數月後新發生之故障,非無可疑,難認係崑豐公司未完成修繕。另附表二編號6之CSSH1350 固定齒板更換,不能認係新錐碎機更換固定齒板,附表二編號7之CC1350 更換馬達V輪,則為原有舊馬達維修更換。附表二編號9之VF9015 送料機1 台既經台桐公司收受,台桐公司復無法證明此連同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費用,均經崑豐公司同意不請款,自應給付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81萬3451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崑豐公司主張部分機械須待台桐公司完成整地、基礎工程後,才能交貨安裝,合於常情,況台桐公司嗣後向崑豐公司陸續訂購機械或委託修繕舊機械等(下稱後續交易),均未約定履行期限,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亦未曾要求扣除遲延所生損害,堪信系爭合約未約定履約期限,難認崑豐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台桐公司另向他人購買輸送帶與系爭合約之機械有無瑕疵無涉,則其主張以對崑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從而崑豐公司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桐公司給付附表三之尾款393萬4000 元及附表二所示款項81萬3451元,合計474萬745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台桐公司給付逾474萬7451 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崑豐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台桐公司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崑豐公司請求台桐公司給付附表三之尾款393萬4000元、附表二所示費用共81萬3451元,合計474萬7451元本息部分):

查崑豐公司交付之故障錐碎機無法運轉,崑豐公司亦不願修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能否謂崑豐公司就該台錐碎機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非無疑。次查系爭合約記載:「承造時間:自本合約書訂立起100 工作天完成。交貨按裝地點:南投」,崑豐公司雖主張其須待台桐公司完成系爭砂石場內之整地、基礎工程後始能安裝交貨,惟已為台桐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94 頁),且兩造於締約時如已預見須俟台桐公司整地完成始能安裝機械,則其約定承造期間從系爭合約書簽訂日起算100 天,是否已將整地時間計算在內?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逕因台桐公司需整地,即逕認上開合約記載,非屬履行期限之約定,未免速斷。至兩造間之後續交易發生於系爭合約成立之後,後續交易未約定履行期限,與系爭合約何干?原審以後續交易之內容為據,謂兩造未有履行期限之約定,尤有可議。倘兩造已約定完成期限,而崑豐公司交付之故障錐碎機現仍無法運轉,則台桐公司以其對崑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不足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查附表二編號2 之出貨單上方客戶欄填載「宏祥」,下方客戶簽收欄則為空白(見一審卷第㈠94頁),台桐公司否認兩造就該工作項目成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89 頁),則其何以應負擔該費用?另附表二編號6 下方所示固定齒板,與系爭合約所列錐碎機型號,均同為「CSSH1350」,為何不能認係新錐碎機更換固定齒板?皆未據原審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台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崑豐公司請求台桐公司給付故障錐碎機之價金336萬6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故障錐碎機確無法運轉,崑豐公司亦不願修復,因而為崑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崑豐公司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崑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