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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上 訴 人 高淳章

高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清雲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清嘉慶年間,其派下員高榮源於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時,尚無規約,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高榮源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寡妻高李葉於高榮源死後未改嫁,持續承擔祭祀高榮源祖先之責任,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繼承高榮源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為高李葉於高榮源死後收養之養女高美玉出嫁前所生之子,與高李葉同住,且祭祀高家祖先,高李葉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其派下權,並於100年8月間被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以改制前臺北縣景美鎮調解委員會46年景調字第 2號調解書推論高榮源死後,其所有家產由配偶高李葉繼承,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