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昌
黃世杰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郭瑋萍律師李雅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秋香
黃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杏中為被上訴人父親,自民國98年起至102 年間,於右中大腦動脈區域因陳舊腦中風,有組織流失及層狀壞死,腦部異常,欠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詎竟於103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黃杏中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黃承杰(被上訴人黃世杰之子)為受益人,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並以上訴人汐止分行之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並於同年8月18日自黃杏中於上訴人汐止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億2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信託專戶(下稱系爭轉帳)。然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轉帳(物權行為)因黃杏中欠缺意思能力,均為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黃杏中嗣於104年11月4日死亡,上訴人自應將該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黃杏中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未受監護宣告,公證人蔡宜樺向雙方當事人陳明契約條款,均已明瞭並同意遵守及履行後始簽署,並經蔡宜樺作成公證書,該契約有效成立,其嗣後依約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信託專戶,伊係基於該信託契約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系爭信託契約雖未約定具體金額,惟依第3條第1項約定,以黃杏中於信託存續期間陸續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錢,即為信託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黃杏中(委託人)與上訴人(受託人)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黃杏中在該契約上親簽「中」字,並蓋有印文,由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並經公證人蔡宜樺作成103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3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黃杏中之系爭帳戶於同年8 月18日轉帳1億255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黃杏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98年病歷及102 年10月26日出院病歷資料,其於98-102年間右中大腦動脈區域陳舊腦中風,右顱內頸動脈完全阻塞,整體性腦組織流失,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空大,腦部中度異常。依證人即黃杏中之榮總復健科醫師詹瑞棋證述:黃杏中腦組織全面性萎縮,影響其判斷及決定能力,102年10月檢查時沒有進步,103年間智能狀況低於界斷分數,落於有缺損之範圍。參以證人即黃杏中之看護周美惠及被上訴人黃世杰證述,黃杏中不明瞭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及信託金額。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3 款等約定,嚴格限制變更委託人及終止該契約,黃杏中對該等複雜內容及效果難以正常理解及判斷,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證人蔡宜樺、陳弘明(上訴人行員),及金玉瑩、楊克成(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等人均無醫療專業背景,又不熟識黃杏中,如何正確判斷其明瞭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及其效果?難以其等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黃杏中智能狀況低於界斷分數,對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轉帳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為無效。信託契約係信託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當事人間權益關係明確,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以書面訂定並記載第19條第
1 項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僅泛稱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未載明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且依證人陳弘明、金玉瑩證述內容,黃杏中簽約時尚無從確認信託財產數額,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持有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億25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㈡查被上訴人黃世昌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黃杏中為輔助宣告(104 年度輔宣字第10號),在法院裁定前,黃杏中即於104年11月4日死亡,該程序因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是黃杏中於103年7月10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黃世昌似認黃杏中在其後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不足,而為是項聲請。參諸法院於上開程序囑託榮總於104年6月30日就黃杏中之精神意識狀況為鑑定,亦認黃杏中該時精神狀態僅於意思表示之相關能力有不足(見一審卷㈠第100 頁)。則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時是否達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已非無疑。又依證人金玉瑩(律師)於黃世昌及被上訴人黃秋香對原審另一被上訴人陳寶珠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9號)偵查中證稱:就是否成立信託,伊有親自到黃杏中房間,詢問他意見(見一審卷㈠第83頁);復於一審證稱:黃杏中對於美麗華百貨的經營認為兄弟(黃世昌、黃世杰)間未來會有爭執,找我去考慮如何解決未來經營的爭執,後來提到其名下財產的處理,信託跟遺囑都是在這前提下,由黃杏中問的過程發展而得。黃杏中認為將來黃世昌在營運上會受其他人影響,決定將他在控股公司杰昌公司的股權先移轉給黃世杰,以便將來選任董事時可以增加席次,使黃世杰掌握百貨經營權,另就自己財產希望透過信託方式,轉投資當時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準備在台中兩個大開發案即勝利廣場及文心廣場。黃杏中問我南山人壽可以合作嗎?黃世杰是否除了影城,也可以營運百貨?黃杏中認為是拓展業務的機會。信託契約的內容是我以跟黃杏中討論後的內容,告知聯邦銀行信託部人員所擬定,再由公證人向黃杏中確認。黃杏中說去找認識的銀行,因其與聯邦銀行有往來,這是向聯邦銀行信託部提出是否願意擔任受託人之原因。我認為信託契約書沒有違反我跟黃杏中洽談的內容,信託的事情是我親自跟黃杏中確認的。黃杏中要支持黃世杰,又害怕其他兄弟姐妹跟他爭執,希望用隔代方式(長孫黃承杰),但也可以全力支持黃世杰。我確定黃杏中確實表達金錢信託的意思各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㈡第196頁反面、197、198、200、201、205、208 頁)。及證人(公證人)蔡宜樺證述:黃杏中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至建業法律事務所,在伊面前,黃杏中親自回答出生年月日,伊向黃杏中問有無為信託契約之意思,黃杏中有講話回答,亦有點頭確認有信託意思後,黃杏中親簽「中」字在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公證書上云云(見一審卷㈠第138 頁)。暨證人周美惠證陳:伊於103年7月10日有陪同黃杏中到建業法律事務所簽信託契約,當天黃杏中是清楚的,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思在卷(見一審卷㈡第69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行員陳弘明證稱:伊曾到黃杏中家問他是不是要作信託,他點頭。公證當天他精神很好,也很耐心聽公證人陳述的內容。公證人有跟黃杏中確認要將金錢信託給(受益人)黃承杰之意思。錢是從黃杏中聯邦銀行個人帳戶轉出,我在每一筆轉帳完後跟黃杏中確認金額(見一審卷㈠第140頁正反面、141頁反面)。黃世杰亦證陳:伊事後有問黃杏中有做信託嗎?他說他知道有做信託,他也知道信託受益人是黃承杰(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等各情。果爾,以上開黃杏中先與金玉瑩討論安排美麗華集團百貨部分之接班,欲將財產以信託方式,確保轉投資黃世杰與南山人壽洽談之台中開發案後,覓找上訴人擬訂信託契約,屆時由上訴人為受託人,建業法律事務所為監察人,經公證人蔡宜樺當面實際體驗後,黃杏中在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公證書上親簽「中」字,事後亦對黃世杰表示知道有作信託,受益人係黃承杰之情形,能否謂黃杏中對於信託契約內容及系爭轉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勾稽,徒以病歷記載病症及證人詹瑞棋、周美惠、黃世杰片斷證言,逕認黃杏中於簽約時智能狀況低於界斷分數落於有缺損範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㈢其次,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於經營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此觀同法第
2 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旨在使信託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益明確,強制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及其應記載之內容,以杜紛爭。若不符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信託契約為無效,影響當事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甚鉅。是針對信託契約之內容有無記載第19條第1 項各款內容,應慎重判斷,以免契約輕易罹於無效。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係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之一,綜合同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規定,信託業就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有價證券、股票或公司債券等,應辦理登記,俾將信託財產與信託業之自有財產清楚區分,以分別管理及運用。
㈣稽諸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信託財產」約定:「本契約所
指之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於信託期間陸續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所生之孳息、收益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前項信託專戶帳號如下:聯邦銀行汐止分行。戶名: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5 條「信託財產的管理與運用」約定:「本契約對於信託財產,限於下列用途為運用及處分:受益人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為執行美麗華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經受益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為指示運用,並由信託監察人確認後,受託人應將所需資金撥入第4條第2項所訂受益人之帳戶…受託人應將本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獨立設帳管理…」(見一審調字卷第27-28頁)。似見上開第3條於形式上未具體記載信託金錢之數額,然佐以限於「黃杏中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金錢,及受益人投資美麗華集團公司或設立新公司,或執行該集團業務或相關事務」之範圍,是否已得確定且與上訴人之自有財產劃分?倘如是,雙方當事人間權義關係是否尚有未臻明確,而宣示該信託契約為無效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