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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林偉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 訴 人 張瑛眞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2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林偉智向對造上訴人張瑛眞承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嗣於106年2月16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營業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共計15年,建物由張瑛眞擔任起造人。系爭租約第16條並約定張瑛眞一旦出售系爭土地或建物,視為違約,應返還未到期租金及押金,及賠償以當時全部整棟建築物及造價成本總額,以每年遞減15分之1之金額。依系爭租約之簽訂過程及其文義,所稱張瑛眞出售土地或建物視為違約,並不以林偉智因而不能與受讓人簽立租約為要。張瑛眞於106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育祥,自構成違約,林偉智得請求張瑛眞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建物造價按每年遞減15分之1之金額。至於郭育祥曾通知林偉智洽談租賃事宜,係林偉智是否同意與郭育祥另外訂約之問題,不影響上開約定之效力。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現況包括裝潢、設備為鑑定,其價額雖為1812萬8733元,但所謂造價,應不包括林偉智為經營「雞肉飯」而設置之生財器具或對他人無利用價值之物,是應予認列部分為1453萬3433元。而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租期尚餘7年,上述造價餘額應為678萬2269元,以之計算張瑛眞應賠償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是林偉智請求張瑛眞給付742萬2269元本息,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