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黃靜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坐落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八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土地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上訴人共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農作物及地上物,應辦理拆遷補償。附表一至三所示植物(下稱系爭植物),經第一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景觀工程公會)鑑價,再依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該公會民國 107年3月6日函文、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上訴人所提盆栽樹木照片等件以觀,認系爭植物屬景觀樹,非為盆栽觀賞樹木,上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可採。另附表四至七所示地上物,經第一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查鑑定,參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106年5月1日函示,並依修正前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附表一、二規定或兩造合意之面積、容積計算補償價格。至附表六編號 1大門軌道,第一審判准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上訴人復於原審追加2萬9,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又附表六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則以上訴人請求之6萬5,000 元為準。被上訴人並同意其估價金額如高於上開鑑價結果及補償價格,以較高金額定之。則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除附表六編號1、7依上所述外,其餘如上開附表「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76萬3,676 元本息外,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與原審誤引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就景觀工程公會鑑定事項有證據契約效力之贅述部分,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景觀工程公會就系爭植物為鑑價,經綜合所調查之相關事證後採信,事證已臻明確,並說明無必要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相關盆栽協會鑑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