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泓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田中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冠英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導入 ERP系統事務,包含更新老舊電腦主機系統,經伊居中聯繫,上訴人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運費,於99年 9月間取得DELL電腦主機伺服器(下稱系爭電腦)43台,同年10月 1日將之列入上訴人資產。系爭電腦費用由上訴人尋求廠商報價,訴外人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戴爾公司)於同年月5日報價每台18萬5,445元(含稅)、優惠報價每台10萬8,500元(未稅)。兩造於同年月7日立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伊借用系爭電腦,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2年內,即支付費用及其衍生利息。兩造再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原證四協議書),約定系爭電腦借用日期自同年11月1日起算,上訴人自借用後2年支付系爭電腦費用每台18萬5,445元及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嗣伊取回6台系爭電腦,實際交付上訴人系爭電腦37台(下稱系爭37台電腦),詎 101年11月 1日借用期滿後,上訴人拒不給付約定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原證四協議書約定,民法第 367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1萬5,225元(即系爭37台電腦按優惠報價加計營業稅計算之價金),及加付自101年11月1日起按年息3.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686萬1,465 元本息,逾上述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腦與伊後,始依系爭電腦之規格向廠商詢價,與一般採購流程及商業交易常規不符,荷商戴爾公司於99年10月5日提供相似商品每台10萬8,500元(未稅)之報價,其價格及商品規格均較系爭電腦為佳,並能提供完善售後維修保固服務、開立相關交易憑證供伊於結算稅務時申報,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電腦。系爭協議書為買賣預約,未議定價金,兩造未達成原證四協議書之合意,伊係無償借用系爭電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起任職上訴人總經理職務,經法院判決確定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2年5月16日終止。被上訴人於99年 9月間交付系爭電腦43台與上訴人,嗣於 101年2月間將其中6台寄回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37台電腦之相關進口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證四協議書係影本,欠缺上訴人董事長黃田中決核之簽名或印文,不符上訴人制定採購核准權限管理辦法規定,難認兩造有簽訂該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電腦伺服器經十多年使用沒有更新,為完成三廠資訊化需要更新電腦主機及備用主機共43台(清單如下),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兩年內,即向周冠英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參酌上訴人財產標籤、商業發票與包裝清單、證人即負責系爭電腦進口手續之上訴人員工陳杏怡證詞,上訴人支付運費後取得系爭電腦,並於99年10月1日將之列為上訴人公司資產,嗣於同年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電腦之規格、品項、內容均知之甚明,系爭協議書所指「公司同意向周冠英借用『這些機器』」、「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可特定係指系爭電腦。系爭協議書明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電腦後,先向被上訴人借用,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
2 年內,再支付買賣價金。系爭電腦為客製化產品,未在臺灣市場流通,訴外人即上訴人資訊部經理黃羿翔於同年月 5日前,以系爭電腦之規格,分別向荷商戴爾公司、訴外人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梭公司)詢價,該 2公司同日回覆無法提供與系爭電腦完全相同之機型,而分別提供相近機型及報價,黃羿翔至遲於同日知曉系爭電腦之主機型號( GS-R127L-RH)已停產,上訴人明知系爭電腦在臺灣市場無交易價格,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當時在臺灣市場所詢得相近電腦設備之報價結果,作為系爭電腦之買賣價格,堪予採信。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買賣標的為系爭電腦,價金依詢價結果定之,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視為定有價金,均互相同意,就系爭37台電腦之買賣契約即成立。上訴人允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2年即101年10月7日屆滿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電腦之價金,自非無償借用該電腦。上訴人使用系爭電腦迄今已逾 7年之久,足見系爭電腦具有相當性能,參照荷商戴爾公司曾提出相近機型電腦每台10萬8,500 元(未稅)之報價,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有達成系爭電腦每台10萬8,500 元加計5%稅金計算價金之合意,較符情理,系爭37台電腦之價金為421萬5,22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價金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電腦成立買賣關係,並依原證四協議書約定每台以18萬5,445 元計算價金,未主張以上訴人向廠商詢價結果定系爭電腦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電腦成立買賣契約,原審認定兩造未達成原證四協議書內容之合意,乃就攸關系爭協議書有無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情形視為定有價金?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重要爭點,未予推闡明晰,並曉諭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辯論,即逕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以上訴人詢價結果定系爭電腦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成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查系爭電腦為客製化產品,未在臺灣市場流通,並無市場交易價格,荷商戴爾公司及力梭公司係分別提供相近機型及報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10月 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詢價結果,系爭協議書仍約定: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電腦,待完成更新測試後或 2年內,即向被上訴人支付電腦主機費用及其衍生利息,全無關於系爭電腦價金之記載,兩造間復無價金之磋商經過,是否足資認其價金係屬可得而定?尤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遽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其情形可得系爭電腦之價金以相近電腦設備詢價結果而定,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視為定有價金,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兩造間倘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37台電腦費用及其衍生利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審認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