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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上 訴 人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上訴 人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文峰申請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將其持有股數中 180.2萬股數信託登記與訴外人謝文祥,由謝文祥擔任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詎謝文祥竟主導,而由掛名為股東及監察人之謝菊櫻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召開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謝菊櫻未經合法選任,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且未依97年 6月24日股東名冊(下稱97年股東名冊)通知全體股東,乃依偽造、不實之103年8月30日股東名冊(下稱 103年股東名冊)為通知,致未通知上訴人即股東謝博雅,且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亦不正確,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事項(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違反法令與章程而為無效。伊等均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等情。爰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謝博雅並非伊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謝文峰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表示異議,均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性,監察人謝菊櫻並有召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是以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 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及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謝文峰雖出席系爭股東會,惟並未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 103年股東名冊之記載,謝博雅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 2人並非撤銷決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依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謝文祥於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足證謝文祥係經同意始取回登記於謝淑娟1萬股,謝宗穎、謝博雅各5.5 萬股份。況上開股東名簿,業經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自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不實,復認謝文祥及謝菊櫻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行為,其二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103年股東名冊有何偽造、不實之情事,難認就其主張 103年股東名冊係偽造、不實之積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應以97年股東名冊為準,委不足採。次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 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又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於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謝菊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103年8月18日103監櫻字第103080181號函載明:本公司董事、監察人於97年 6月10日改選後迄今未曾全面改選,有違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致使公司之各項財務表冊未曾提送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審核及決議;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0日均已屆滿,迄至系爭股東會於103年9月14日召集時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長達 3年餘;被上訴人102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距謝菊櫻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日止,亦有

1 年有餘等情,可知依當時客觀情形,確有補充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謝菊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認有召集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會,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違。依103年股東名冊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股東為謝文祥、謝文峰、謝菊櫻、謝菊茹、謝淑娟及謝宗穎,謝博雅則非股東,被上訴人未通知謝博雅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股東會以 103年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及股權為準計算股東之出席及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並無「出席及表決權數不正確」之違法。勘驗系爭股東會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在系爭股東會之過程中,並無何人禁止他人投票之情形,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亦有足夠的時間或機會進行投票,亦無何人投票遭妨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謝菊櫻、陳君聖以非法方法致其等無法行使股東投票權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洵非有據。謝菊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 103年股東名冊並無偽造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每股有一表決權及第198條第1項按股份選舉董事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謝菊櫻並非合法選任之監察人,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復因違反上開法令而為無效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04